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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熊猫旅游有限公司怎么样(优秀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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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关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反洗钱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_自查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保险,企业,全文共 13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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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反洗钱工作情况自查报告

我公司反洗钱岗位人员根据可疑交易识别标准对系统提取的所有可疑交易进行人工判断,确定是否符合可疑交易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可疑交易需在交易发生之日起5日内做出人工判断结果,可疑交易人工识别结果需及时在反洗钱报送监控系统内进行填写。

三、我司严格按照北京保监局文件的要求,对理赔客户实行直赔并理赔到卡杜绝现金交易。高度重视理赔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在赔前对所有赔案均通过电话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核对客户的姓名、身份证件、赔款金额和银行帐号,填写客户信息真实性调查表。

四、在反洗钱制度的培训方面,分公司XX年4月邀请人行反洗钱处对我司全体员工进行了反洗钱相关知识现场培训。并由分公司反洗钱领导小组牵头,联合各反洗钱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岗位进行了反洗钱视频培训,学习了总公司和分公司新下发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五、当前反洗钱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点: 由于寿险北京分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业务开展的不多,没有下设机构,遇到的问题和风险并不多。

保险公司作为服务性行业,对客户信息的查询和全面了解采取的方法有限,因此对客户信息只能基于表面的证件和

客户告知,难以做到全面、深入的调查。

六、关于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建议:

建议北京保监局多组织相关培训,分析保险业遇到的风险和防范,以提高反洗钱人员的专业工作技能。

寿险北京分公司在XX年会更加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虚心接受北京保监局对反洗钱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扎实有效开展各项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义务,勤勉尽责,为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做出贡献。

七、XX年反洗钱工作计划:

(一)继续加强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和反洗钱培训、宣传工作。加大对客户进行反洗钱宣传的力度,在承保、理赔柜台摆放各种反洗钱知识宣传手册、前台大厅摆放宣传展板;组织全体员工参加反洗钱知识普及专题培训1-2次;召开反洗钱半年及年度工作现场/视频总结会1-2次;利用金融周等机会,现场向广大市民宣传反洗钱知识。

(二)加强持续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XX年2号令)和总公司、分公司制度的要求,对新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和资料的保存;对于持续客户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391号)文件的要求进行识别和身份资料的保存。在承保环节我公司将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反洗钱培训,

特别是合作中介机构的销售人员的反洗钱培训,重点落实投保资料的完备性和保费全额转账制度等方面。在退保环节我公司将依据客户资金“哪里来,哪里去”的原则,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及投保人的保费账户管理,确保资金流向明晰。特殊情况,经过严格核实客户身份情况后才予以个案处理。

(三)落实风险为本的工作理念,扎实推进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加强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

着重对洗钱风险较高行业的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办理业务或拒绝提供所要求信息和文件的客户的身份资料与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共2页,当前第1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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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某光盘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255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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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盘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内实验楼411-4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云,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内实验楼411-412房间。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东口袋胡同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年8月至XX年1月期间,中新联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光盘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中新联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计285 032.75元,其中母盘加工费254 900元,光盘加工费30 132.75元。双方签署款项确认书后,中新联公司支付了200 000元加工费。中新联公司尚拖欠加工费共计85 032.75元未支付。金视光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新联公司支付光盘复制加工费85 032.75元;2、中新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XX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XX年4月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中新联公司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中新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署的确认书的数额是属实的,但是确认书的时间与金视光盘公司的数额的不相符。支付的50 000元与抵消的150 000元,数额也是属实的。中新联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的款项是按照加工费抵消的,还有82 560元应该抵消,所以中新联公司的欠款应该是2473元。关于违约金,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年9月至XX年1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新联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光盘公司履行合同后,中新联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XX年3月30日,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共同签署款项确认书,确认合同总货款为285 032.75元,中新联公司尚欠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235 032.75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有实际履行行为,所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

金视光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中新联公司已与金视光盘公司共同签署的款项确认书,确认了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中新联公司应该在款项确认后予以付款。中新联公司未按确认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视光盘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新联公司提出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此金视光盘公司认为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一节,该院认为,中新联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金视光盘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

金视光盘公司仅请求XX年4月1日至XX年4月1日之间利息,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中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八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利息损失(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一日止,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新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虽然经过开庭审理,但只是以简易方式进行,并未组成合议庭,也未经过合议庭审理,故程序违法;二、中新联公司在签署款项确认书时,要求就确认的欠款可以在中新联公司给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的加工费中抵消,这符合双方的利益。事实上,在签署了款项确认书之后,金视光盘公司又委托中新联公司加工了光盘,且发生了82 560元的加工费,因此,中新联公司不再欠金视光盘公司85 032.75元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金视光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金视光盘公司认可双方在签署款项确认书之后,中新联公司又支付了15万元的加工费。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于XX年3月20日所签署的款项确认书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中新联公司应该按照款项确认书确认的数额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中新联公司主张金视光盘公司尚欠其加工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此外,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审理,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常 洁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谭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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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_合同范本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投资,企业,全文共 9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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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丰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

委托代理人安福琴

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光旭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安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诉称,XX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泵销售合同(07040098),合同总金额314 347元,后变更为339 873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泵,后原告依据实际情况给被告送去水泵。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 56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5 568.9元和自XX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合同总金额339 873元的0.2%/天的违约金119 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钱豹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XX年4月23日,上海凯泉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签订水泵销售合同(bj070098),约定:由上海凯泉公司为金钱豹公司供应水泵,合同总金额314 347元,交货期为XX年5月18日,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付至75%,调试合格付至95%(XX年11月1日前),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若需方(即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即原告),且累积计算。XX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2台50wq/s201-4切碎式排污泵变更为2台100wq/s411-15的切碎式排污泵,电控柜1台,合同金额由原来的314 347元变更为339 873元,交货日期变更为XX年10月20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金钱豹公司按合同约定付给上海凯泉公司原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94304.1元,上海凯泉公司依约分别于XX年5月23日、5月31日、10月29日向金钱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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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企业,运输,全文共 391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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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艾华,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业主,住莱芜经济开发区顺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瑞公司)与被告王艾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王艾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博瑞公司诉称,XX年3月21日,其需要从山东莱芜运送一批钢材到北京市海淀区,收货人为北京沧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孟海公司)。腾博瑞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莱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具有运输企业的良好信誉,于是腾博瑞公司打电话与九洲公司联系,并用传真形式与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以下简称九洲配载站)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没有告知腾博瑞公司九洲配载站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的运输单位,并且九洲配载站的负责人王艾华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输过程中,九洲配载站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给腾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腾博瑞公司与王艾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艾华承担。

被告王艾华辩称,其没有和腾博瑞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在腾博瑞公司与轩兴旺之间只起到媒介作用,运输货物的车不是王艾华也不是九洲配载站的,运费是由轩兴旺与腾博瑞公司商量的,轩兴旺装货后给九洲配载站信息费,而轩兴旺至今没有支付信息费。即使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普通货运,九洲配载站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格;腾博瑞公司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轩兴旺追究,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0日,沧孟海公司与腾博瑞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沧孟海公司向腾博瑞公司购买28.992吨h型钢材,价款为170 472.96元。

XX年3月21日,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由腾博瑞公司盖公章,承运单位由轩兴旺和徐向华两人签字,并且提供了轩兴旺的身份证号: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载站在收货单位的位置盖了公章。《委托运输合同》中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到货地址为北京,装运时间为XX年3月2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委托产品规格为h588*300*12*20,材质为q345b,重量为28.992吨,运输方式为汽车,始发地点为莱芜,运输单价为3500/车。《委托运输合同》备注中约定,如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质量、安全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请收货人在此单上签收;提供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回传保存。

XX年3月21日,司机轩兴旺从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吨h型钢,钢材金额合计为168 153.60元。轩兴旺在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了字。

XX年3月22日以后,腾博瑞公司和王艾华均无法联系上轩兴旺,而收货方沧孟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h型钢。

XX年3月25日,腾博瑞公司工作人员王征向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就该批h型钢丢失一事报案,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于当天对王征进行了询问,并于XX年5月9日和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进行了询问。王艾华在询问中承认了如下内容:1、腾博瑞公司打电话到九洲公司让王艾华找车往北京拉钢材;2、王艾华让轩兴旺、徐向华二人用九洲公司的电话与腾博瑞公司通话谈货物种类、数量、拉货及卸货的地点、运费等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后,腾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3、轩兴旺和徐向华在承运单位处签字,王艾华在最后一栏右下方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后将合同回传给腾博瑞公司。

庭审中,王艾华称轩兴旺是其通过网上联系到的,王艾华给轩兴旺介绍货运的活,轩兴旺给王艾华中介费。

另查,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信息服务。

腾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九洲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

王艾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X年3月25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征的询问笔录、XX年5月9日及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王艾华认可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记录单中王艾华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王艾华否认《委托运输合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章的不是腾博瑞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委托运输合同》予以采信。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与《委托运输合同》、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认可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王艾华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九洲配载站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业主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从《委托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九洲配载站在最后一栏收货单位处盖章,但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显然不是九洲配载站,九洲配载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腾博瑞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均是打给王艾华和发给王艾华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九洲配载站为承运单位,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王艾华辩称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九洲配载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故九洲配载站与腾博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运费还未支付,故运费不必返还,但九洲配载站应返还腾博瑞公司所收货物,因货物已丢失无法返还,故九洲配载站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王艾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王艾华作为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王艾华辩称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轩兴旺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轩兴旺的立案侦查不影响腾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载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王艾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腾博瑞公司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的记载,腾博瑞公司的货物价值168 153.6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折价补偿款,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腾博瑞公司亦应负有未尽审查运输许可证的责任,故对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艾华之间于XX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艾华补偿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艾华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t

审 判 员 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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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北京机械有限公司工会集体劳动合同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工会,全文共 22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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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集体劳动合同(合同)由“北京机械有限公司”,一家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组成和存在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法定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某某区青年路2号(下称“公司”)与“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会”,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工会,其办公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某某区青年路2号(下称“工会”,并与公司合称“双方”),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北京签订。

前言

根据北京某机械总厂和ABC汽车传动产品专营公司(下称“ABC”)于199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下称“合资合同”)和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公司应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以明确公司职工雇佣的条款和条件,并规定公司应与职工个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其形式基本如本合同附件A。 合同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

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公司发展,调动职工积极性,正确处理公司与职工的关系,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平等和友好协商签订。

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职工利益的权力,在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公司工会负责人有权列席有关讨论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及与职工利益有关的问题的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工会应协助公司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公司合理使用各项基金,教育职工认真履行个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义务,配合公司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

革新,促进公司提高经济效益。

第一条 定义

本合同内:

1.1 “雇员”系指由公司雇用的取酬人员,但不包括合资合同第46条所述少数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1.2 “主管人员”指任何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行使主管职能的任何雇员。

第二条 职责

2.1 公司与员工的共同义务

雇员应勤奋地履行其职责并努力促进公司的业务,公司应就雇员的劳动向其付酬,并促进雇员福利及努力改善雇员的文化生活。

2.2 雇员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A)每个雇员的责任将按照公司的需要由董事会和总经理随时代表公司予以确定。

(B)每个雇员必须按照其主管人员指示尽最大的努力认真执行任务,与主管人员和同事合作,遵守本合同、个人劳动合同以及公司颁布的工作规章的规定。

(C)所有雇员必须遵守以下各项:

(Ⅰ)小心操作交给他们的设备和工具;

(Ⅱ)坚守工作岗位,上班时不与其它雇员随便来往;

(Ⅲ)不向公司外人员或在履行职责时不需要了解有关情报的公司内人员披露有关公司业务或经营的情报,除非经公布的法律或法规强制要求公开这些情报;

(Ⅳ)受公司雇用期间,除经公司批准,不得受雇于公司以外的其它雇主;

(Ⅴ)避免有损公司声望、名誉或业务的行为;

(Ⅵ)未经同意,不得为个人目的取用公司的金钱或财产。

(D)鼓励雇员提出改进公司经营的意见和方法,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全、工作环境、产品质量和效率方面的意见和方法,提出值得受奖励的意见或方法的雇员将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金或奖励。

(E)除经公司管理部门明确授权,雇员无权亦未被授权为公司或代表公司达成任何交易或订立合同或作出其它行为。

2.3 公司的具体职责

(A)公司将尊重雇员的人格和个性,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其安排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任务。公司将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B)公司鼓励管理部门、主管人员和雇员之间的和睦关系,并适时颁发公司业务有秩序进行所必须的工作守则。

(C)公司按本合同第五条和与雇员个人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所述发给雇员基本工资和提供补助。

(D)公司应按《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积极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公司每月按企业职工(包括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2%)拨交工会经费,该笔金额应作为公司开支。工会可以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工会经费。

(E)公司将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改善职工文化设施和住房、膳食、医疗、托儿所、交通条件,并提供其他与公司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福利待遇。

2.4 工会的具体职责

公司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力和物质利益;协助公司安排和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和技术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公司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三条 雇用手续

3.1 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享有企业自主权,有权依法雇用和解雇其职工。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2 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公司招聘雇员的标准和人数。

3.3 公司招聘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向工会通报。

3.4 公司雇员成为公司正式雇员前应合格完成六个月的试用期。

3.5 公司将与雇员签定个人劳动合同,个人劳动合同格式附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A。

3.6 职工签定个人劳动合同前,公司和工会应指导雇员明确个人劳动合同载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工会有权监督个人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3.7 从北齿转入华纳的职工,其在北齿的工龄应视为在华纳的工龄。

第四条 工作时间、节假日

4.1 工作时间

(A)公司董事会决定基本工作周,以适应全部生产能力。

(B)雇员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不包括用餐和休息时间),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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