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精选6篇》
交通事故起诉状 篇1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家住成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住南充市X区X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住南充市区X村X组
上诉人于20xx年4月1日收到南充市区人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决书的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子李X(车祸死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李X20xx年1月到上海,同年6月到上海X公司上班,直到20xx年9月请假回老家南充,平均月薪51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凡外省市人员在本市(上海)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来沪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人员,均应领取《暂住证》。申请《暂住证》条件:
(1)具有居民身份证;(2)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场所(3)有正当的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理由。一审法院要认定本案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李X在上海居住的《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
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李X曾经在上海居住的具体地址,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任何租房合同等居住证明来证明李X的居住情况就认定李平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未免太武断。
3、一审法院认定李X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一家名叫上海X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上的公章不符合国家对企业公章的规定,没有注册号,是否是该公司的公章值得怀疑。
其次,该证明显示公司同意李X请假回老家学驾驶而同意其请假半年,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一般规定,请假半年应有请假凭条,以及公司同意李X请假的书面意见,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请假凭证。究竟是李X从该公司离职还是请假均无法证实。
第三,该证明显示李X在上海X公司上班的时间仅有一年,平均收入就达到5100元,远远超过上海市的平均工资收入(上海20xx年职工年平均收入26823元),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李X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纳税凭证。上诉人不明白的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递交了两夫妇的工资收入凭证(银行存折),为什么不提交能充分证明李X收入的工资凭证(如职工花名册,李X本人签字的工资单或像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一样的银行存折),难道李X在上海期间根本就没有工作或没有在该公司工作?!
第四,经上诉人上网搜索,上海X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南充市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如果确实该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那么该公司的证明究竟是实事求是出具还是出事后碍于人情提供的虚假证明,上诉人不清楚。
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是受害人的亲属,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更需要核实。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查实。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受害人的暂住证、在上海的居住证明、职工花名册、工资收入凭证、纳税凭证、请假凭条等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8482元,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37天,(20xx年2月14日至3月21日),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用是指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而并不包括交通事故诉讼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李X火化时间是20xx年3月4日,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是20天,而不是37天。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一个月计算,两被上诉人误工工资也只有4895元(2948元+1947元),而不应是8482元。
3、交通费用计算过高,按照《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用时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而对其不合理部分没有一分扣除,上诉人认为其审理不公。交通费用按照规定只能计算受害人亲属三人以内的交通费用,并且只能是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出租车票过多,并且是连号,其来源不真实,对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裁决。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6054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6054元的餐饮票据以证明其开支生活费,而法院全部采纳了其主张。按照《解释》的规定,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到城区导致生活费用增加,上诉人认为也只能参照当地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区出差的生活费补助按照不超过三人来合理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失公平,远远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况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50元的生活费。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没有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起诉状 篇2
原告:郭某,女,汉族,40岁,现住址:xx市黑山县【】镇,身份证号:xxxxx
被告:王某,男,汉族,45岁,现住址:xx市开发区【】村,身份证号: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8.2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2月25日7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xx开发区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港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郭某相刮,造成郭某受伤。郭某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26日在xxx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经xxx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08年3月28日,xxx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3000.00元,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2022交通事故起诉状 篇3
原告:李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省 县人,现住,身份证号: 电话:
被告一:王某,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省县人,现住 ,身份证号: ,电话:
被告二: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告三: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王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697.3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680元,共计 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x1年7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云A6666号轿车在北京路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李某,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 字[x1]第3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见证据1)云A6666号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 。(见证据6)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在没有标明现场位置、没有报警的情况下,用云A6666号轿车与原告李某家属一起将伤者李某送往 医院进行治疗55天,被告王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骨折,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见证据2)
原告李某于x1年12月1日经 神马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骨折,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并服用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x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见证据3)。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2022交通事故起诉状 篇4
原告: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
被告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址:。 负责人: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元;
2、请求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驾驶粤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自x路向路方向行驶至x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由向行驶的粤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人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进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自20xx年x月x日至
xx年x月x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x天,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注意补充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共-产生医药费。原告陶海霞于x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到x复诊,医嘱建议休息x,产生医疗费共计x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维修共花费xx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x公司系肇事车辆粤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两项保险期限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x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但被告x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付两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具状人:
年 月 日
2022交通事故起诉状 篇5
原告:梅,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被告二:深圳市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路苑X栋X层。
被告三: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XX县XX镇路,驾驶证号码:,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5695.86元。[其中医疗费23761.7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362.64元、护理费8124元、交通费x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x0元、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184826.43元,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x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826.43元<184826.43-12x0=62826.43>,被告二负同等责任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则仍应赔偿原告33695.86元<62826.43�60%-4000=33695.86>,另外,被告一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则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总额为:12x0+33695.86-10000=145695.86元]
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45695.86元。
3、请求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4、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x0年05月24日19时00分许,被告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湖医院停车场出入口时,车身左侧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x0年5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x0年9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2022交通事故起诉状 篇6
原 告: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区��路��弄��号��室
被告一: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二:��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499.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1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509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150元,鉴定费801.5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10月31日下午15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沪南路与龙阳路交口时,被告一龚��
驾驶车牌号为沪��别克轿车从龙阳路自西向南突然右拐,撞上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数次医治,共产生医疗费11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509元。其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用去修理费150元。
之后,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801.5元,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
()“三期”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伤者刘��(原告)因车祸致腰部过伸伤伴腰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元(具体算法如下:3300�5≈16500元),营养费1200元(具体算法如下:40�30=1200元),护理费1800元。
经查,被告一所驾轿车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
),在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上述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三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依法通过诉讼解决,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一罔顾法律规定,高速行驶,致使原告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三被告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