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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合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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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精选3篇)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1

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1年6月8日,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月1日,乙公司欲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丙银行申请贷款,甲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之后乙公司获得贷款,并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丙银行认为甲公司已经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不应再享有该权利。

【分歧】

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是有效的。甲公司承诺放弃该权利,后又主张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会对丙银行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不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利益,还有效保护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货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得约定或者承诺放弃。

【评析】

实践中,开发商为筹措资金,往往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贷款,而银行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承诺函放弃优先受偿权。如果开发商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又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时就发生了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作了解答,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甲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1、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优先受偿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虽然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优先权说等观点,但不管何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民事主体经济利益充分实现。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2、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又主张放弃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银行基于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发包人出借款项,在银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设立抵押权发放贷款后,如果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则对银行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体现为过多地干涉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处理民事案件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更应以诚实信用为判断标准,以事实为依据来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平等、充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3、《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虽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行使权利,但如果建筑施工企业超过六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丧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并没有绝对的排他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既然担保物权可以因债权人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则优先受偿权因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并无不妥。且建筑施工企业放弃的仅仅是针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自身的债权。

4、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放弃的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行为直接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商货款的回笼等。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款项的支付,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自有其救济途径,将其完全归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过分夸大了该权利的效应,也弱化了其他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救济。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2

甲方: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患方)

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姓名:_________年龄:_____性别:_______籍贯: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住院号:______________

疾病诊断:__________________

治疗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医疗事故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赔偿数额

1、医疗费:______________元;

2、误工费:_______________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

4、陪护费:___________元;

5、残疾生活补助费:____________元;

6、残疾用具费:_____________元;

7、丧葬费:_____________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__________元;

9、交通费:__________元;

10、住宿费:____________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________元;

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___________元(不超过2人)

合计:____________元

五、赔偿款给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1、出院处理:

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

3、其他事项:

甲方: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日期: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日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3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在托运蔬菜时因遭受损失诉冷藏商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情

原、被告于20xx年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20xx年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xx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xx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x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xx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