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语文作文 > 作文大全 > 最美司机作文(精选6篇)正文

《最美司机作文(精选6篇)》

时间:

在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免不了要接触或使用作文吧,借助作文人们可以实现文化交流的目的。相信写作文是一个让许多人都头痛的问题,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最美司机作文(精选6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最美司机作文范文 篇1

关键字:最高法院基本理论司法制度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是一个国家制度体系中独立行使司法权并居于司法体系最高位阶的司法系统,具有终极的国家审判职能和强大的社会控制功能,它通常为一个国家的宪法、司法习惯和法律文化所界定并成为一国政治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法院首先是一个国家机构,一个权力系统。从历史与社会的视野、法的文化传统及民众对司法的公共认知赋予之这样的意义:最高法院天然是个司法系统,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开放系统。最高法院引领整个司法系统,实施司法权力,实践司法使命,形成自治的主体,并“在整个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在系统与环境之间发生着相互作用”(阿尔蒙德语)。

从结构——功能主义出发,最高法院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国家政治结构中的特定地位;二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定功能;三是最高法院本身的结构和功能问题。因此,一个国家界定最高法院,首先是强调其作为一个政治性机构,是一国中央政府权力体系中履行国家司法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与行使国家立法职能的立法机关及实施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区别,联邦制国家的各州最高法院在此也得到区分。其次是强调其在一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将其区别于低级别的法院。大部分国家的宪法直接规定了最高法院及其职权,但在有的国家,最高法院则指实际上发挥最高法院作用和意义的机构。例如,英国上议院和联邦德国,这一点在学者Becker所定义的法院原型和法院概念中得到认同。[1]总体而言,诸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英国上议院、联邦德国、法国宪法委员会、日本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以及中国最高法院等等,都是上述意义上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也是一个制度范畴,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政治制度,涵括了最高法院的制度创设、角色与功能定位、权力与结构安排、人员与机构设置及资源配置、运作的程序与理念等等方面的内容,也因此赋予了最高法院概念的丰富蕴涵和重大意义。有鉴于此,下文拟就目前尚乏研究的最高法院基本制度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最高法院的地位与功能

在现代法治国家,最高法院是独立的政治主体、也是最高的司法主体。按照分权原理,最高法院通常是一个国家政府权力体系中独立履行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实际运作上,最高法院的地位呈现结构和特征差异。在采取三权分立制衡的国家,最高法院独立且制衡着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美国最高法院即是典型;在强调议会和民选权力机关至上的国家,最高法院则是执行议会立法或者对民选权力机关负责的相对独立的政治主体,例如,中国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谷口安平认为,“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2]那么,最高法院则作为司法的最高支点发挥着一种“原生产功能”,因为,最高法院是最高的司法主体,有着司法终审权、统一司法权、最高司法权以及对整个司法系统信息和资源的统一配置与处理的功能。

最高法院地位的彰显有赖于最高法院功能的活化。最高法院具有两种基本功能:政治、司法。

首先,最高法院的政治表现为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形成功能。近现代国家的一项核心原则——司法独立的根本动因就在于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的民主需求以及法治社会实现司法治理的公正需求,因此最高法院政治功能的要义便在于权力制约和形成社会公共政策。

最高法院的权力制约功能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机制而生效。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上,司法审查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的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平衡、制约议会的立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以防止其膨胀和滥用。显然,“当违宪审查权交诸法院行使时,法院的地位便大大提升,如果说法院的传统地位仅是纠纷解决机关,那么违宪审查功能便使法院上升为政治机构,且获得一种对行政、立法机关特别是对立法机关的俯视地位,因为仅仅依据宪法来审查法律,便使得以司法为准则的法院获得一种在传统体制下难以想象的地位。”[3]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和联邦德国违宪审查的功能尤为典型。

最高法院的另一种政治是公共政策形成功能。这关乎法官尤其最高法院法官是如何参与政治和发展法律的问题,即在现有的权力空间内,最高法院如何形成政策从而参与对社会和国家的政治控制,以及如何发展法律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它体现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与运作中的角色与意义定位,也是最高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政治与社会性地位的显著象征。所谓公共政策,在本质上属于旨在解决或处理社会、经济或政治问题的政府行为,它表示在政治过程中形成的目标,反映政策联盟期望的社会结果,也反映决策者认为可以用来取得这些结果的手段。在政治学理论中,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往往被视为特定政治实体的最高权威或权威机关的专有权力。[4]随着“政治司法化”(Vallinder)历程的推进,“法院和法官开始制定或逐渐掌握公共政策形成,而非司法的决策范围也逐渐由司法规则和程序所掌握”。[5]在现代法治社会,最高法院的权力独立性和自主性得到高度尊重,最高法院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法官总是制定政策,这是由于他们有义务处理社会问题;一些法官十分热切地制定新政策”。[6]此种司法政策被认为是“对个体和组织都能产生直接的物质性或象征性利益的决定”,包括“结构性政策”和“分配性政策”(Salisbury、Heinz)。最高法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不仅通过具体案件审判和抽象规则制定的传统方式来发挥,更主要的是通过违宪审查来实现。一方面,在传统上,“法院把制定公共政策作为审判案件的必然产物”,[7]“即便法官固守判案的老方式,他们也通过维持现状的方式制定决策。不论司法判例的具体内容如何,法官都在制定政策。”[8]另一方面,随着近现代主义实践机制和方式的演进,违宪审查已逐渐成为最高法院公共决策功能的最主要生成机制。美国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尤为显著,“在美国,诸如少数民族的平等待遇,对堕胎的法律限制,以及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等重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宣告的法律,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支配的”[9]:“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机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是美国法治的基础,这是美国成功的秘密所在”。[10]在德国,联邦通过违宪审查及宪法诉愿制度,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公共政策形成相当典型,“的一个个判决,催生了人们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以前就根本没存在过”[11];相反,中国最高法院由于违宪审查功能的暂缺而在公共决策方面相对微弱。事实表明,具有违宪审查功能的宪法型法院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通常要比普通司法型最高法院强。

其次,最高法院的司法包括纠纷解决功能、法制统一功能。

“争议的解决是司法体系的首要职能”,而“法院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设立的机构”,[12]纠纷解决和司法裁判是司法职能天然的最本质含义,最高法院的司法首先是纠纷解决功能。所谓纠纷解决功能,即一套定纷止争机制的功效及价值,其意旨在对个案进行公正的司法处理,实现司法对社会冲突和民间纠纷的最终解决的理想。尽管有些也从立法审查的角度对立法的妥当性进行事前、事中或事后的审查,而与一般的纠纷处理相区别;但对立法适当性所存在争议的解决,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所以,当社会的冲突积累到务必通过一种特定的方式来化解和排除的时候,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便随着社会自身进化而形成,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同样生成。当然,对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应用,不同国家有着各自的实际做法。例如,印度最高法院对纠纷解决抱持充分积极的姿态,强调最高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初审功能;而德国联邦法院则主要发挥在刑、民案件上诉审中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美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主要演化为对典型案件尤其是宪法性案件的解决。而在日本,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仍然相当发达。中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主要针对刑事死刑复核案件、重大疑难民事经济案件。一般而言,当今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通过上诉审的方式,而初审权的行使则不多见。可以认为,一国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行使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它在该国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往往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过分发挥则会消减其他功能的实现程度。当然,各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不但有强弱之别,而且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有区别,如美国最高法院的纠纷解决钎对法律适用问题,而中国最高法院实施纠纷解决功能则要涉及事实认定问题。

显然,个案处理过程的功能是多元的,基于最高法院终极和统一的运作理念,纠纷解决过程实际上也与法制统一功能息息相关。最高法院即使形式上承担着解决纠纷的职责,其实质也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而法制统一功能是最高法院的另一项重要司法。在近现代法治进程中,法律的精神和司法的理念已提升到关乎社会进步、国家存亡的高度,最高法院也因此被普遍定位成法治国家推行法制统一的主角。作为一国最高位阶的司法机构,最高法院具有司法资源和信息方面等诸多优势,几乎所有国家都对其预设了法制统一的使命。必须指出,作为司法政策的统一推行者,最高法院法制统一功能的实践形式也是多样的,总体而言,实践方式大致有三:判例拘束式、司法解释式和判决撤销式。所谓判例拘束式,即通过判例制度及其遵循先例的司法习惯来实现法制统一,美国最高法院是典型。而中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带有显著的法制统一功能,也就是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统一。所谓判决撤销式,则是通过最高法院上诉审判权的行使对有悖于法制统一的下级法院判决作出具有终极裁判力的撤销裁判,目前法国的最高法院便以此方式运作。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最高法院的具体形态,以主要功能为基准,大致存在三种基本的最高法院类型。一种是普通司法型最高法院,它以解决纠纷的普通司法功能为首要功能,当前,中国等部分国家的最高法院就属此种类型。最高法院的另一种类型即是宪法型最高法院,它以违宪审查为主的宪法为主要功能,以联邦德国为典型。在德国,是专门创设以实施违宪审查、监督宪法实施、保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机构,据统计,从1951年以来,已处理50000余件宪法性案件,近年来差不多每年3000件,当中主要是宪法诉愿,并曾有两次对政党违宪进行审查,在德国的政治民主生活中充当极其重要的角色并发挥重大意义;截至20世纪80年代初,建立这种宪法型最高法院的国家就已达到37个,而90年代以来其数量又有增长,如东欧各国大都建立了。还有一种则是综合型最高法院,既履行纠纷解决的普通司法功能,又实施违宪审查的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最高法院属于此种类型,据不完全统计,[13]仅在20世纪80年代之初便有64个国家赋予普通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的功能。在其中,有的以宪法为显著,如美国最高法院;有的则偏重司法,如日本最高法院。

二、最高法院的组织体系

最高法院组织体系,首先是最高法院的系统结构问题,第二个层面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模式问题,第三个层面是最高法院的业务机构设置问题。

最高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其系统构造在不同国家有差异,大致存在单一制最高法院系统与多元制最高法院系统两种基本结构。所谓单一制最高法院系统,即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系统由单独一个最高法院机构构成,由其实施最高法院职权和功能。目前大部分国家诸如美国、日本、中国等国家最高法院系统都是单一制结构。例如,日本宪法第81条直接创设和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唯一终审法院地位及其违宪审查和统一解释法令的功能。多元制最高法院系统结构,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系统由多个最高法院子系统构成,各个子系统之间有专业分工与权力分配,在各自管辖权力范围内履行特定的最高法院职能。德国就是这种最高法院结构的典型,联邦德国的最高法院系统包括6个子系统:、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劳工法院,每个子系统之间有明确的专业分工,各自在法定的受理案件管辖范围内行使最高的司法终审权。其中,专门受理宪法性案件,履行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的职能,维护宪法的实施和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涉及法律合宪性问题时,应当先行将案件移送作违宪审查,而则一般不干预案件具体处理。最高法院的系统结构与一个国家特定的政制体系、法律文化及司法习惯密切相关。整体而言,多元制结构最高法院的功能分化程度相对显著,单一制结构最高法院的功能则呈现多样性。当然,两种结构的最高法院系统在权力运作和功能发挥上存在诸多差别。

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模式,主要有两种:分庭模式(分配模式)和全体模式(参与模式)。所谓“分庭模式”,是指最高法院根据法律专业、管辖区域、司法习惯或者具体需要等特定的标准分别设置和组成若干审判庭,由特定的审判庭行使审判职权。它强调最高法院内部以庭为基本单位对案件的分配机制及审判任务的有序处理,因此也称“分配模式”。当前推行分庭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中国等。“设立专门审判组织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内部机构的划分,使案件分流从而在整体上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并且,通过依案件性质对案件分流以强化司法的专门化程度。”[14]联邦德国普通最高法院平均每7名法官编为一组,设立了5个刑事法庭和12个民事法庭,分别处理各类刑事、民事等案件。联邦德国分设2个庭,即第一庭和第二庭,每个法庭由8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3名联邦法官和5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定期任职法官(Richteraufzeit),2个法庭的地位和审判权力平等,各自独立运作,案件审理数量大致相当,主要在案件管辖范围方面有所差别;当然,根据《联邦德国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联邦的某个法庭如果暂时负担过重,联邦的联合庭则可另作决议,对2个庭的管辖权进行变更。”在法国,普通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设有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民事、刑事案件。中国最高法院则主要依照案件专业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所谓“全体模式”,是指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和参与,最终的判决或意见由全体法官共同作出。此种模式凸显了法官在最高法院案件处理机制中的参与性,因而又称“参与模式”,美国最高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就是一个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1名首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审理案件时,原则上由全体大法官参加,至少有6位大法官出席才能开庭审理,有学者将此种审判组织称为“一个合议庭”。[15]如果分庭模式体现的是一种“大众司法”样式及相应分工问题,那么全体模式体现的则是一种“精英司法模式”及司法一体化,这只有在最高法院法官制度为高度精英型的国家才可能。需要指出,最高法院在主要采取一种模式的同时,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另一模式,从而实际上构成一种混合模式。这主要是推行分庭模式的国家,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和需要而决定具体审判组织形式:一般实行分庭模式,特殊情况下则实行全体模式,以日本为例,日本最高法院审判组织是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和各有5名最高法院法官构成的3个小法庭。大法庭审判法定法官人数为9名,小法庭为3名。理论上,日本最高法院以大法庭行使审判权为原则,尤其对于法令违宪问题案件的判定必须由全体最高法院法官组成大法庭并且有8名以上的法官意见一致来作出。在日常司法中,小法庭行使审判权也极为常见。在司法资源分配和案件处理效率方面,这种大法庭的全体模式和小法庭的分庭模式并存具有相得益彰的司法效果。同样,德国联邦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也设置了1个民事案件大法庭、1个刑事案件大法庭和1个联合大法庭,以处理各刑庭之间、各民庭之间、刑民庭之间有意见分歧的案件。

除了审判组织和法官,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还涉及一些管理型、辅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这在不同国家之间表现出很大的差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行政人员约百余人,分别担任法律助理、技术助理、法律研究、计划、教育培训、人事管理、会计、统计、数据库等工作,以保障法院系统的正常运转。联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通常可以拥有3至4名法律助理、2名秘书和1名行政助理,这些助理具有较高的知识和专业能力,往往是会计、计划、统计、档案、计算机、图书管理、速记、公共信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法官助理,主要职责是审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案例、有关学术观点等资料,向法官提出参考性意见,开庭时旁听,起草判决书等。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每人配备秘书长官1名;另设调查官,对民事、家事和少年案件有关审判的事实进行调查;还设速记官和庭吏,分别负责审判重大、特定案件的速记和开庭事务处理、法庭秩序维护及协助司法文书送达。当然,日本最高法院在机构设置方面的特色是事务总局:根据裁判所法第13条,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掌管最高法院的庶务。它主要处理与司法行政有关的事务:辅助法官会议决议事项的执行;编辑、整理、刊行判例集及其他审判参考资料;处理有关法院职员人事事项;为制定规则作准备;等等。在法国,据统计,最高法院除去法官84人以外,还有其他法院职员共约78人: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调查法官37人、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调查官18人、检察官23人。显然,一个国家最高法院在审判组织以外的机构设置,关系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案件审判的高效率问题,而最高法院司法审判组织与行政性、服务型事务机构的分离对于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经济非常必要。具体而言,是否设置、如何设置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机构以及员的多少,首先都与最高法院的行政管理功能的状况有关。如果最高法院具备广泛的行政管理功能,包括对下级法院的管理活动,则势必要求更多的管理人员。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人员达数百人之多,就与日本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统一行政管理权有关。其次,这也与最高法院本身工作的负担及法官的多少有关。一般而言,法官越多,案件处理量越大,则行政人员越多。印度最高法院行政人员就明显因此而多于美国最高法院。

从总体上讲,最高法院的组织体系事实上与一国法院的设置乃至国家权力的宏观配置有密切关系。美国和法国最高法院组织何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就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不同最终决定了两者法院设置上的重大差异,在这里,涉及到不同国家权力配置中对司法权及最高法院的价值与角色的初始预设问题。在美国政制的“原初设计者”那里,司法权被想象为独立自治的国家权力,司法部门包括最高法院“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16]最高法院被认为有精英型法官所组成的对美国联邦事务发挥重要作用的最高司法机构,所以,少量的法官和精简的机构设置便成为当然。然而,在法国政制“原初设计者”的概念中,法院的公正性是有疑义的,法国大革命前普遍的司法腐败,保守、反动司法对立法与行政的进步的干预,使得公民对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持有强烈的不信任乃至警惕的立场,于是法国并不授予普通司法优越地位。法国大革命确立了司法权不得干预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原则。所以,普通最高法院功能的有限性、作用发挥方式的有限性乃至随着时代变化而新出现的行政法院、宪法委员会多个机构并存的最高法院体系便理所当然。

三、最高法院的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法官制度,包括法官体系与结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保障制度等。当今各国的法官体系大致呈现为两种基本样式:精英型法官体系和职业型法官体系。精英型法官体系以法官的精英化为首要结构特征,表现为法官数量和质量的少而精,法官选拔的高标准、法官优秀的职业能力和法律素养以及超然的职业伦理、法官的优质待遇和职业保障,等等。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最高法院法官体系就带有显著的精英化特征。在日本,最高法院共有15位法官,其中院长1名,从法官总体知识架构可发现法官的精英性:法官出身5人、律师出身5人、学者和实际经验者(学者、检察官、行政官等出身)5人。根据法律规定,在15位法官的构成中,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必须达到10人,其他5人为“见识高又具有法律素养者”。[17]英国上议院的最高司法权主要由上议院中被称为“贵族法官”的法律议员行使(必须曾担任15年以上出庭律师或具有曾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资历),其上诉案件的审理由10名法律议员、以及曾经担任高级司法职务的上议员和上诉法院常任法官参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位大法官组成,即1名首法官和8名大法官。在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史上,法官的精英化特征尤为显著:1790年成立联邦最高法院时,华盛顿总统委任了以约翰。杰伊为首的6名法官;1807年增加到7名;1834年增加到9名;在林肯总统位任职时曾增加到10名;1869年,美国国会通过法令,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1937年罗斯福总统推行“新政”,为对付联邦最高法院中的保守势力,决定再增加6名法官,但终究没有成功;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仍然固定为9位。美国最高法院一贯以来抱持法官精英化原则,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曾言,最高法院大法官除了必须是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和经验丰富的律师,最重要的还应具备:哲学家、历史学家、预言家的品质。[18]“毋庸置疑,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这块土地上最令人崇敬的法官”。[19]精英型法官体系具有诸多共性:首先,法官选拔机制实质上是将律师精英和法学家精英转化为法官精英的一个过程机制,它们大多从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优秀法学家中选拔法官;所以,亚里士多德将法官视为“活生生的正义”[20]的概念在精英型法官体系中可谓得到最为贴切的诠释。其次,其精英型司法机制塑造和张扬了精英法官形象,美国最高法院法官9人,日本最高法院法官15人,英国上议院法律议员加上常任法官人数最多时也仅有30余人,在这些国度,“以法官为中心的职业化传统已经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21]其中不乏崇高的法官形象:创立违宪审查制的马歇尔(JohnMarshall)、倡导少数意见的詹森(WilliamJohnson)、致力于黑人平等的哈兰(JohnM.Harlan)、被誉为“美国良知的象征”的霍姆斯(OliverW.Holmes)、被推崇为注释法学泰斗的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n)、被尊奉为“民众的法学家”的布兰岱(LouisD.Brandeis)、为司法注入新生命的沃伦(EarlWarren)、被奉为“法秩序的守护神”的伯格(WarrenE.Burger)、被敬奉为“自由之神”的道格拉斯(WillainO.Douglas),等等。从一定意义上可谓,精英的司法造就了精英的法官,精英的法官营造了精英的司法。

相对而言,职业型法官体系,则以法官的职业化、公务员化为特征,法官的精英化程度较低,法官人员较多,法官的选拔、任免、晋升、考核、奖惩程序与公务员管理特征有相似性。德国、法国的法官制度就带明显的职业化特征。法国最高法院现行法官84人,绝大部分法官是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公务员考试合格者,经由国立法官学院培养并经司法部门实习之后就开始了法官职业。根据法国的法官等级制度和晋升制度,最高法院法官通常从下级法院中逐级晋升而来。同样,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大部分也是从下级法院尤其是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调上来的,其晋升标准是工作经历和成绩,虽然德国最高法院可以直接任命杰出的律师或大学教授来担任法官,但这种情况实属罕见。[22]在职业型法官体系,法官的精英个性容易受到模糊,正如梅里曼所言,“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性职能的文官,……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续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23]

法官遴选制度是最高法院法官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关键在于法官的遴选标准和程序。

首先,是法官遴选的标准问题。几乎所有国家最高法院法官遴选都有一个司法技术性标准,该标准往往被量化为法学学历、司法资格、司法经验、法官业绩,等等,因为,“除非经过严格的专门训练的法律家,常人是难以具备司法所要求的特殊的技术理性”。[24]

在美国,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必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第二,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行业若干年。在英国,要成为大法官以及上议院常任法官,则必须通过律师考试,从事律师职业,并进入英国四大律师公会(林肯、内殿、格林和中殿律师公会)接受传统的法律思维和技巧的训练;而且,必须是已经任职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者有曾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资历。[25]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学识渊博,具有法律素养”;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接受司法进修所培训2年;并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累计时间达到10年以上,或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累计时间达到20年以上。[26]

在德国,根据法官法规定,普通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具备:第一,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第二,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并通过由国家司法人员培训中心的职业培训;之后按照其法官晋升制度,达到相当程度的工作时间和成绩才能最终晋升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联邦德国法官,则必须具备被任命为高级法官的资格;或者是曾在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财政法院以及联邦劳动法院任职的法官,同时任职时间达到3年以上。在法国,充当最高法院法官则必须完成4年法律大学课程学习毕业,并进入国立法官学院通过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在此基础上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经过法官工作经历和业绩的积累才能逐级晋升为最高法院法官。

当然,上述标准仅是基本标准,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实际标准要求远超于此。美国法官汉德认为,“对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的问题的(最高法院)法官来说,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著,还需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蒙田、拉伯雷、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全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27]可见,最高法院的独特使命对法官的遴选标准提出相当高的要求。

除了技术理性,职业伦理也是最高法院法官遴选的一个必要标准。在英国,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一般要考虑其个人品行,包括道德素养、婚姻状况、等。在美国,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操守也是被遴选为最高法院法官所必须被考虑的,有学者将之归纳为“法官候选人的品德操守,应是令人无可指责,……起码不能让人说三道四”。[28]另外法官遴选标准还有一个生理性指标,诸如《德国联邦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被选任为联邦法官必须年满40岁。

所以,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标准是所有法院中最高的。反过来,也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整体上是最为优秀的法官群体。

其次,是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主要在法官的提名主体和决定主体上呈现差异。目前,基本上均采取提名制,主要有行政提名、司法提名和委员会提名三种具体提名方式;有立法机构决定、行政机构决定和司法机构决定三种决定方式。

在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审议和批准。当然,在该法官遴选程序中,除总统和参议院,司法部、美国律师协会和政党的影响因素很大。在候选人选名单确定及审查中,司法部要参照其领导下的联邦调查局对每一人选的背景和社会活动进行了解和分析;参议院士要由其下设的司法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召开针对每一人选的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美国律师协会则在正式提名程序之前以“评级”的方式考核每一人选的素质,在6到8周之内将考核的结果报送司法部长。当然,党派利益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遴选的重要影响因素,“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看是政治上的选择”(富莱彻语)。

在德国,根据1951年《联邦组织法》的规定,联邦普通最高法院和各专业最高法院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担任主席的法官挑选委员会(由16名联邦议院议员和16名各州司法部门的代表组成的“32人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决定新任法官和晋升法官的人选)依法官选举法选举,并由联邦总统任命。德国联邦法官均由联邦议会选择,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选择联邦两个法庭中的四名法官,并选择每个庭的庭长。在参议院,4名法官由全体参议员选出;在众议院,4名法官则由12名众议员组成的司法选择委员会代表众议院选择。[29]同样,法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的机构,由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以及总统依照法院组织法任命的其它10名委员组成)提名,法国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建议案任命。

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天皇基于内阁的提名而任命,其余的14名法官由内阁任命,并接受天皇的认证。[30]通常,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先由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制作出原案并提交给首席法官,再由首席法官向内阁总理大臣推荐,内阁最终有权决定是否任命最高法院提出的推荐人。[31]日本针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设置了国民审查制度,根据1947年《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法》第2条规定,每名法官在被任命后第一次进行的众议员选举时,接受国民审查。所谓国民审查,是指通过国民投票的方式对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否信任以及决定是否给予罢免。但至今日本并未发生过最高法院法官在任命后因国民审查而被罢免的情形。

显然,由专业机构或人士在严格审查后提名,在提名后经过审查再决定,且往往在整个过程中乃至事后都向社会公开化,允许社会尤其法界讨论批评的作法,如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参议院任命托马斯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时的听证风波,是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不同于其他法院法官的鲜明特色。当然,这既与人们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高标准要求有关,往往也与最高法院法官事关国家未来而引发党派之争有关。

最高法院法院制度的又一项重要方面是法官保障制度,包括法官任期、法官待遇、法官晋升、法官培训等保障法官职业独立性和稳定性的各方面制度。

在法官的任期方面,目前主要有终身制和任期制两种,但基本上均倾向于从任期的长久维护上着力保障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而对法官的弹劾、罢免和辞职方面考虑较为慎重。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劾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因此,70岁乃至80多岁的大法官比比皆是。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实行终身制,法官在任期内,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英国法官也是终身任职,只要其行为端正,法官职位就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的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女王予以免职。日本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官任期10年并可以连任,并规定最高法院法官达到法定年龄70岁时退休,同时,法官除因身心故障法院不能执行职务,或受国会弹劾裁判,或国民审查中被罢免,或由于渎职经裁判以外,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罢免、转官、转院、停止职务和减少报酬。

当前,法官的待遇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法官待遇制度日益为各国的司法改革所关注。据有关统计,[32]1988年至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年薪为110000美元,首法官年薪为115000美元;而从1993年至1995年,大法官和首法官年薪分别高达164100和171500美元。并且,美国法官的工资由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任职期间薪金不得减少,总统和国会都不得降低法官的工资数目和水平。在日本,宪法和《法官工资法》对法官的工资待遇也作了明确规定。以1990年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收入为例,最高法院院长的月工资收入为1892000日元,达到内阁总理或国会两院议长的同等工资水平;最高法院法官则为1379000日元,相当于内阁部长的工资水平。[33]《法官工资法》还规定,在法官任职期间,工资不得减额。显然,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之大法官的工资与高阶位政府官员看齐应是国外的主流作法。

总体而言,最高法院的法官制度在不同国家既存在显著共性,又存在重要差异。就其差异的原因而论,主要与对司法的尊重度、司法的政治功能、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等因素相关,也与不同国家的司法历史和法律传统有关。在这方面,美国与法国的对比就相当明显,归结到一点就是,具有司法优越的历史与社会资源的国度,其法官制度尤其最高法院法官制度就较为精英化。同时,法官制度的这种差异也反过来会影响最高法院的运作,例如,在精英型最高法院法官体系的国度,最高法院的庭审模式就倾向于采用全体式,而在职业型最高法院法官体系的国家,其审判几乎都通过分庭模式来运作。这种差异还直接影响最高法院功能的实际运行,例如,精英型法官体系的国度,其最高法院着重于统一法制、政策形成等宏观功能的把握;在职业型法官体系的最高法院,其纠纷解决功能能够较为充分的行使。

四、最高法院的权力体系

最高法院权力体系主要涵括审判性权力、立法性权力和管理性权力及其运作模式。最高法院的审判性权力是指其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个案纠纷的权力,它是司法权的最基本含义和表现形式,包括初审权、上诉审判权等。从当今各国最高法院审判权的表现形态来看,上诉审判权是最高法院审判权的最主要表现方式,从某种程度上,最高法院几乎成为一切国家最重要的“上诉法院”;尽管多数国家最高法院同时拥有初审和上诉审的管辖权,但初审权实际上大都较少行使;而在有些国家,最高法院就不具备初审权。例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拥有初审权和上诉管辖权,在少数情况下,它也直接受理一些属于其初审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但事实上,美国建国以来最高法院仅仅动用其初审管辖权大约165次,1970年马塞诸塞州对印度支那战争违宪提起的初审诉讼就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拒绝受理。到目前为止,美国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上诉管辖,案件通过确认令、上诉状和调卷令三种主要途径上诉到最高法院。[34]在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就享有初审权,可以对一些重大案件进行初审,而联邦财税法院就只有上诉管辖权,仅审理涉讼金额不低于1000马克的案件的法律方面的上诉问题;联邦则既是初审法院,也是终审法院。在中国,最高法院享有初审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审判监督权,最高法院的初审权主要集中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疑难、重大、典型案件,但在实践中极少甚至基本不行使;目前,最高法院主要受理来自各省高级法院初审案件的上诉,同时,其审判监督权力较为强大,颇具特色。

显然,上诉审管辖权是各国最高法院的最主要审判权力,但在上诉审权力运作方面各国有特征差异,主要是在法律审与事实审、书面审与开庭审等方面的区分。从一般诉讼原理及司法技术理性出发,上诉审首先应当是法律审,正如有学者指出,“上诉应当优先针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已有长期的历史,现在正成为不言而喻的。”当前大部分国家最高法院上诉审采取法律审,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判;英国上议院上诉程序只针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当然,在有些国家,最高法院上诉审程序也采取事实审,诸如中国。另外,最高法院上诉审程序在采取书面审与开庭审、公开审与秘密审方面,没有必然的区别,一般是宪法型最高法院可能采取书面审,而普通司法型最高法院则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的考虑而选择特定的审理方式。

最高法院的立法性权力主要指法律形成权和规则制定权。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判履行法官“造法”的功能,从而实质上进行司法立法,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很显著;而在成文法传统国家,最高法院这种司法立法功能也逐渐显示出增强的倾向。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抽象司法行为”来制定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等,从而进行直接的司法立法。

美国最高法院在规则制定和法律形成方面的权力相当显著。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美国,先例拘束制度使得法官“造法”成为最高法院一种不折不扣的权力和事实,而对司法先例的严格遵循成为一种司法“惯习”,[35]这便使最高法院判例的形成本身就演化为一个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而“国会之所以将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等的权力授予联邦最高法院行使,主要的考虑是这些规则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由最高法院在终结联邦各级法院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这些规则,最为有利”,[36]于是,程序规则的制定权便归属最高法院。

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及其运作程序较有特色。日本宪法第77条第1款确立了最高法院就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规章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的规则(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据此,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范围为:关于诉讼程序事项;关于律师的事项;关于法院内部规制的事项;以及关于司法事务处理的事项。确立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根据一般认为是为了强化司法权独立的保障,也因为由明了诉讼实际情况的法院来随机应变地就诉讼程序等事项的规则进行立、改、废是合目的的。最高法院规则由最高法院的法官会议议定。作为制定规则的咨询机关,最高法院设置了四种最高法院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民事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刑事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家庭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以及一般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最高法院从法官、律师、检察官、有关机关的职员、学者中任命2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其宗旨在于充实强化司法权的自主性,尊重裁判程序的专业技术性,便于裁判程序的有效运作。日本最高法院于1947年制定了《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1948年制定了《下级法院事务处理规则》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1952年制定了《法院旁听规则》等。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最高法院,其立法性权力相对要弱。这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有关,诸如,议会立法权力至上,在德国,“联邦议院是德国的最高政治机构,它在所有立法事项方面是所有的和唯一的代议机构,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在联邦议院大厦的界限之内行使权力”[37];成文法传统浓厚,在法国,“最高法院是在法国大革命后才出现的,它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法院,不让它偏离法律条文”[38];等等。

然而,必须指出,随着司法的现代化,最高法院的司法立法权能日益得到激发。在最高法院的权力机制中,“法官造法已从一个具体问题转变为一个规范性问题,问题不再在于法官是否造法,而是法官造法的基础是什么,他们所根据的价值是什么。”[39]法官造法,实际上成为具体司法中尤其是最高法院自然而然享有和存在的一项重要立法性司法权力。近现代政治理念从分权原理出发,特别强调三权分立中司法权的制衡作用,“人们似乎觉得,不论最高法院有多少缺点,它始终是我们的制度中将抽象理论转化为宪法法令的最独立、最不带感彩和最值得信任的守护人”(大法官杰克逊语)。从传统到现代之法治历程看,司法过程的性质“不是发现,而是创造”,(卡多佐语),[40]尤其是英美法系对法官“造法”一直抱持充分肯定的态度。“普通法发展到今天,大多数的法学者和律师都已倾向于认为,法律不再是以先于或外在于司法判决而存在之独立体;他们不再认为法官所作的只是从取之不尽的法律规则中作选择而已,而是共同承认了法官的造法事实,并在理论上也主张法官应该造法”。[41]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法典化在很大程度上会限制法官造法和最高法院规则制定的空间,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典并未使法律成为一潭死水,相反的,法官们把握时机,通过创造性地解释发展了法律。在某些领域,大陆法系的法官没有守株待兔地坐等立法的变更,而是成功地将法典的抽象性条款灵活的运用到了新的社会条件之中”[42];而且,最高法院“实质上通过法律救济和诉讼形式创立了新的法律权利和新的法律”。[43]

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权力主要表现在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司法信息的处理;诸如法官的人事调控,法官考核与培训,法院财政安排等。它是为了确保法院系统的顺利运转并有效发挥功能,确保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司法效率而进行事务管理的权限。就范围而言,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权力包括其对最高法院系统本身的横向行政权力和其对整个司法系统的纵向行政权力。应当指出,各国的最高法院都有相当之行政管理权力,但又有差异,且在历史上往往有一个发展与变化过程。例如,在英国,上议院议长同时也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责推荐法官人选,指导其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任命各巡回区的司法行政长官,定期召集司法行政长官会议,决定法官的增补、调配和司法财务事项,等等。[44]同样,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虽然首要是行使法官职能,但同时也是个司法管理者,作为最高法院的代表,不仅处理全联邦法院系统的行政事务,而且处理最高法院自身的行政事务。一方面,首法官首先是美国司法委员会的领导,而这一委员会是联邦司法体系的政策制定者。首法官也是联邦司法中心的主席,该中心主要任务在于研究、培训以及再教育法官。首法官还管理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财政预算及数据统计等事项。另一方面,首法官还是“最高法院大厦的建筑师”,最高法院的行政人员都受其管理。有人发现,在伯格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时,常常亲自处理杂务,诸如购买装饰油画、种花、调查法庭房间的灯光等等,实际上,首法官每周约77小时的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用于非司法活动。[45]

从管理性权力角度,当今各国最高法院基本上可以区分为强影响型最高法院和弱影响型两种。相对而言,强影响型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力较大。例如,司法行政权在日本就显得尤为突出,战后,日本在设置最高法院的过程中,曾经围绕司法行政权的归属发生过激烈的争论,最终结果是,司法行政权从内阁(行政部门)转移到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管理性权限:第一,关于下级审法官的人事行政事务,包括下级法院法官的调动、晋升均由最高法院决定。第二,关于法院组织构成等运营管理方面的事项。第三,关于厅舍等法院各种物质设施管理方面的事项。第四,关于会计、预算、报酬等财务管理事项。为此,日本最高法院专门设立了事务总局这一机构来协助法官会议、最高法院院长处理日常行政事务。[46]

与强影响型最高法院不同的是,弱影响型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较为有限。例如中国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无论在法官人事还是在法院财政方面,无论从制度上的功能创设还是从实际上的影响,都相当有限。从最高法院行政的世界性发展趋势来看,司法行政权及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对最高法院司法和政治实现的日常性、辅、服务;同时,从司法系统内部的纵向考察,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权力则倾向于一种宏观控制和政策导向。

五、最高法院的案件处理机制

案件处理机制,指最高法院在审判权运作过程关于案件的选择、分配、审理、裁判等方面的程序和规则,主要包括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案件审理机制以及案件判决机制。其中,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运作具有先决性影响的是案件选择机制。

最高法院高踞司法系统最高位阶,但是,如若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都主张司法管辖权,则严重有损司法理性。现代司法要求最高法院有选择地进行司法管辖,几乎所有的国家法律都规定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现代司法发展也要求,“最高法院对提交给它的案件的审判价值予以审查,在实质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由其自己决定对哪些案件进行审判。”[47]实际上,不少国家都把是否受理案件作为最高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由其自主决定,从而与强制受理的上诉审和初审相区别。这就关系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的存在意义了。因为,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实质上是最高法院对司法资源配置及其运作的过程,也是对司法信息进行处理的过程。这个机制的运转过程,释放了这样一个信号:最高法院对审判价值、司法意义、以及司法权运作所抱持的主观姿态。当然,案件选择机制还受诸多客观因素所塑造,各国的选择机制因而呈现差异,如美国和德国最高法院就在案件选择机制方面表现出显著的差异。因为,“德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程序主要施行法律标准,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似乎更具有政策导向性。”[48]实际上,案件选择一直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运作和审判管辖问题上的焦点。“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每年从数千件案件中只选择了很少一部分进行审理,所以在它倾向于对哪种案件、争议、当事人的选择方面,最高法院所公布的意见中就发出了很强的信号”,“最高法院拥有一套决定受理案件的实质性标准”。[49]

美国最高法院在案件选择方面具备丁一套较为成熟和良好的机制及经验。在美国,最高法院每年收到6000多个案件,而审理的不足150件,案件选择机制的主要功能就是滤掉大部分案件不予复审,而案件审理机制的主要使命则是极力彰显所选择案件的审判价值。而“选择案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随后的判决过程”(赫尔曼语)。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部分基于法律的设定,比如法律对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力范围的设定(如对两个或以上的州之间的争议享有初审而排他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发挥了分配案件的作用。同时,调卷令程序机制在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机制中充当了重要角色。据统计,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院期,收到1302个申诉,复审115个案件;1963年院期,收到2294个申诉,复审142个案件;1973年院期,收到3943个申诉,复审142个案件;1983年院期,收到4201个申诉,复审180个案件;40年间申诉增加了4倍多,而受理的数量却基本没有增加,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就是调卷令程序机制。[50]当然,在美国最高法院案件选择中,法官的经验也是一个影响因素,“通常一个案件是否值得复审是一个经验问题,而不是确定的规则问题”(哈兰语),有学者就指出,“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进行监测,这使它找到其司法权力运作的目标,使它具有何时何地有必要运用这种权力的直觉。”而诸如涉及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民权问题、法律发展问题等便是最高法院案件选择过程通常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和决策过程也常常被置于日本政治和社会的大环境下加以考虑,和美国一样,“两国最高法院都形成并始终运用可以充分确认通往最高法院的有规律的方便途径及制度程序,但同时它们也都发现运用严格的案件选择程序来消除鸡毛蒜皮的案件或迅速处理案件的必要性”,“研究职员(Chosakn)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件选择机制中发挥了重要角色。”[51]

在案件审理和判决机制方面,最高法院往往区别于地方各级法院。就案件审理机制而言,最高法院一般具有不同于下级法院初审和上诉审的特征:首先,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机制。尽管可能也有庭审,但实际上案件处理的重心阶段,在于庭审之外的思考、讨论与论争、妥协阶段。这在美国最高法院表现就很充分。其次,它的庭审具有不充分性、象征性。一方面,最高法院庭审往往不具有对抗性,法官职权色彩浓厚。在美国的口头辩论中,最高法院大法官往往打断双方的陈述,而直接与律师进行口头的问答,且这种问答有可能带有质问性。[52]而在德国联邦法院,甚至有时候一方律师不出庭。另一方面,庭审往往较为短暂,美国最高法院庭审口头辩论的标准时间为1个小时,笔者在德国看到过联邦法院仅用20分钟审理案件。就案件判决机制而言,最高法院也与各级法院往往有别,表现为,首先,判决一定要制作判决书,在判决的形式要素方面不同于某些下级法院的初审判决;其次,判决书的形成往往要精推细敲,反复思考,在判定的规范性和说理的充分性上有着更高的要求;再次,判决有可能存在意见冲突,往往有反对意见或附随意见,以美国最高法院为典型,充分表现出判决机制本身的民主特征;最后,为达到判决往往有一个妥协过程,这与最高法院判决利益的多元性和司法对社会利益分配和权衡的客观要求有关。

必须指出,最高法院案件处理机制的特征与几个因素相关:首先是最高法院功能的特殊性,最高法院的个案纠纷解决功能相对于其统一法制和政策形成的功能的价值有限性,决定了最高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解决案件的独特模式;其次是最高法院地位的独特性,最高法院高踞于整个司法系统的顶端,又是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政治性机构,它在案件的安排和处理方面自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显要性。同时,最高法院的案件处理机制和模式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司法治理理念及其司法对社会整合理路的一个映射。

六、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

最高法院发展与改革日益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以至政制建设的重要部分,中国最高法院也提出了加强自身建设和改革的目标。涵括了制度建设、功能健全、组织体系优化、法官制度完善、权力机制、运作程序改革诸多层面的课题渐渐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世界范围内最高法院改革和发展呈现的若干趋势,也应为中国最高法院改革所借鉴。

其一,最高法院功能的强化。最高法院功能的健全成为近代特别是现代最高法院发展的主题之一,功能在二战后的欧洲和亚洲国家表现尤为显著。这主要表现在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获得和推行,最高法院在各国建设中扮演了越来越关键的角色。因此,“型最高法院”的建构成为当今法治国家建设最高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目标。它要求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功能,监督宪法实施,保障民众的基本宪法权利,推动宪法司法化,实现最高法院的价值。中国最高法院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违宪审查值得思考。

实际上,中国最高法院2001年(第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就从实质上提出了这个深刻的宪法问题: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与受教育权纠纷一案因此被赋予深远的意义:开创法院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宪法司法化的先河。[53]以此为契机,学界热列呼吁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当前,孙志刚案更是引发了强烈的违宪审查启动风波。在中国,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创没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违宪审查已不是一个应否创制,而是如何创制的问题。基于我国的制度环境和历史文化背景,当前,我国应当建构“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笔者以为,适应我国国情的这种制度模式应当是司法型最高法院与宪法型最高法院双重违宪审查主体的一种互动机制。[54]

其二,最高法院司法的现代化。在全球范围,基本趋势是最高法院的传统功能——司法功能随着“法院制度现代化”[55]的演进,其纠纷解决功能也逐渐演化为主要是针对典型、疑难、重大个案的纠纷解决,而最高法院在判例形成、法制统一、司法政策形成等“抽象司法行为”的宏观层面功能得以彰显。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和行政性权力分开设置而运作,最高法院的行政性权力聚焦于法官的职业素质培训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上也成主流。对于中国最高法院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可能需要淡化个案纠纷解决功能,强化法制统一功能。其方式也需要改革,如判例功能是否强化就需要思考。同时,是否与如何淡化目前过多过大的行政性权力,如不必要的内部机构,又强化在中国国情下所需的宏观权力,如是否及如何管理下级法院的资源乃至负责部分人事问题就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司法的现代化有赖于最高法院功能的分化与优化。首先,最高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应该弱化,严格限制在对典型、疑难和重大上诉案件的解决上,主要行使上诉管辖权,取消最高法院初审制度。其次,最高法院的法制统一功能应当强化,主要通过规则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的方式来实现。再次,最高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应当逐渐凸显,发挥最高法院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方面的影响。同时,最高法院的功能优化有待于其在程序化、公开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方面的规范和加强,如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就可考虑借鉴立法程序模式而公开化、民主化与科学化。

其三,最高法院精简化、精英化。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直接影响了司法运作的模式,从有益于司法运作的角度出发,最高法院应精简化,注重司法审判机构和司法业务服务型机构设置的科学性。从现实与发展看,最高法院法官制度的法官精英化正是趋势。中国最高法院的改革关键之一可能在于如何改革法官制度,精简法官数量,如何选拔与吸收最优秀的法界精英组成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当然,是否以及如何构建标准,创制程序,都值得思考。

具体而言,最高法院的精简化一方面在法院内部机构的精简化方面。最高法院的审判部门、管理型机构与服务型机构的设置应当从重要性和必要程度考虑。另一方面,在法官精英化建设方面,全国性法官职业水平的强化是一个趋势,但法官体系的建构应当分具体情况考虑,最高法院精英型法,官体系和下级法院职业型法官体系的双重结构建设应当是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作为一个中长期目标,中国最高法院法官人数应当控制为50至100人之间,并重点在法官选拔上作改革,最高法院法官结构应当充分融合优秀学者、律师、检察官、政府官员和法官的知识构成。

其四,最高法院改革的过程性。最高法院改革和建设需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当有确定的近期、中期和长期目标及相应步骤和措施,根据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 www. 。二战后乃至20世纪90年代,各国设置并运作性最高法院的成功经验便证明了这一点。同样,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有一个过程性,有一个中长期的目标设定及相应努力过程。同时,针对中国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性,如违宪审查模式便可因中国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而有差异,又如,是否设置最高法院分院以控制行政与地区差异、限制不当司法如过多复核死刑便值得思考。

总之,由于高踞司法系统的最高位阶,最高法院自身的改革对整个司法改革会发生引导效应,我们有理由相信,积极、稳步展开的改革,是可以此带动整个司法系统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有序展开。在这一点上,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也应当如此。

注释

[1]TheodoreBecker,ComparativeJudicialPolitics:ThePoliticalFunctioningofCourts,Chicago:RandMcNally&Company,1970.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3]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4]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5]C.Tate&T.Wallinder,TheGlobalExpansionofJudicialPower,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6.

[6][美]亨利·R·格林科:《美国法律中的司法决策》,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英]W·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6页。

[8][美]亨利·R·格林科:《美国法律中的司法决策》,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美]杰弗里·C·哈泽德:《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0][美]托马斯·L·弗雷德曼:《外交事务:荣誉勋章》,载《纽约时代周刊》2000年12月15日,第39页。

[11]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美]路易斯·享金、阿尔伯特·丁·罗森塔尔:《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4页。

[1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3][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4]EdwardMcwhinney,SupermeCourtsandJudicialLaw-Making:ConstitutionalTribunalsandConstitutionalReview,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6.

[15][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美]汉密尔顿、杰尹、麦迪进:《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至392页。

[17]董璠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1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19][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08页。

[21]郭成伟:《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22]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3][英]格伦敦:《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

[24]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25]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和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26]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27][美]亨利·J·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42页。

[28]甄树青:《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29]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30]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31][日]小岛武司:《现代审判法》,三岭书房1987年版,第71页。

[32][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33]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34][美]亨利·亚伯拉罕:《美国法院的双重体制》,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5][法]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186页。

[36]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37]KayHaibronner&HansPeterHummel,"ConstitutionalLaw",inWernerF.EbkeMatthewW.Finkin,ed.IntroductiontoGermanLaw(1996)。

[38][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39]EdwardMcwhinney,SupermeCourtsandJudicialLaw-Making:ConstitutionalTribunalsandConstitutionalReview,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6.

[40]Cardozo,TheNatureoftheJudicialProcess,YaleUniversityPress,1955,PP166~167.

[41]Friedmann.W,Legal,PhilosophyandJudicialLaw-Making,61Col.L.R.821(1961),P830.

[42]PeterStein,LegalInstitutions——TheDevelopmentofDisputeSettlement,1984,P103.

[4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44][德]丹尼尔·J·门多:《德国上诉法官:职业模式兼与美英的比较》,载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5]SusanLowBloch&G.Krattenmaker,SupremeCourtPolitics:TheInstitutionandItsProcedures,WestPublishing,INC,1994.

[46][日]园部逸夫:《今日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课题和展望——最高法院院长矢口洪-访谈录》。

[47]SusanLowBloch&ThomasG.Krattenmaker,SupremeCourtPolitics:TheInstitutionandItsProcedures.WestPublishing,INC,1994.

[48]RalfRogowski&HomasGawron,ConstitutionalCourtsinComparison:TheU.S.SupremeCourtandGerman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BerghahnBooks,2002.

[49]SusanLowBloch&G.Krattenmaker,RalfRogowski&HomasGawron,ConstitutionalCourtsinComparison:TheU.S.SupremeCourtandGerman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BerghahnBooks,2002.

[50]SusanLowBloch&ThomasG.Krattenmaker,RalfRogowski&HomasGawron,ConstitutionalCourtsinComparison:TheU.S.SupremeCourtandGermanFederalConstitutionalCourt,BerghahnBooks,2002.

[51]JohnR.Schmidhauser,ComparativeJudicialSystem:ChallengingFrontiersinConceptualandEmpiricalAnalysis,ButterWorkths,1987.

[52]JohnR.Schmidhauser,ComparativeJudicialSystem:ChallengingFrontiersinConceptualandEmpiricalAnalysis,ButterWorkths,1987.

[53]:《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最美司机作文范文 篇2

论文关健词: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作用 启示 论文摘要: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该制度对于维护宪法车严,强化法院独立地位,实现美国宪法分权制衡原则,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社会矛质复杂化的结果,还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消极作用。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所羞洒的有价值的观念、制度或措施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对待的,以便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启示。 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开始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判例,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此,该制度在美国社会和法律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就该制度产生的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以及对我国的启示做一初步探讨。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积极作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第一次真正实珑了司法独立,树立了司法权成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政治哲学基础是三权分立,其理论贡献当归功于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汉密尔顿认为,实行联邦制的共和政体,应该:“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而司法机关在分立的三权中是最弱的一个,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与强大的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相抗衡,为保持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必须增强司法部门的职能,即给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职能。尽管汉密尔顿竭力主张应授予联邦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但在1787年美国宪法的本文或修正案中都未授予最高法院这种权力,美国国会也未通过法律规定这种权力。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开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判例,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自此,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的违宪审查权抓在手里,真正“成为捍卫宪法方舟的最高权威机构”。如果说,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获得独立是法官身上的一张护身符,那么,司法机关获得司法审查权就是法官手中的一把利剑,该权力与法官终身任责制、高薪制和独立审判制相结合,真正实现了司法独立,树立了司法权威。 2.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发挥了独特的监专制衡作用 (1)在制约立法权力方面。在设计美国宪法分权制衡的框架时,美国宪法学者对立法权的扩张性和危险性进行过理性分析。汉密尔顿认为:立法权应当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对立法权的这种限制也不能仅指望立法机关自己限制自己,而必须有一个机关去限制它,他认为司法机关则是行使这种限制、监督立法机关的合适机关。自1803年至1986年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违宪的联邦法规共125个。虽然,从数量上看每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多,被宜告违宪的法律与同期立法数量相比也微不足道,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无疑是防止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监督其在宪法范围丙私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2)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美国司法审查权表现为咭法院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行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利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的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自1803年以来,司法审查制度一直是深受公众依赖,具有传统权威性,是最主要的监督行政权力的方式。 (3)在调节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矛盾方面。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调节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矛盾方面显示出独特的平衡和监控能力。美国作为两党制国家,政党政治往往使两个政党控制下的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美国政治的稳定,联邦最高法院此时可发挥重要的调节和平衡作用。例如,1972年美国总统竞选中“水门事件”的解决,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最终解决了国会与总统的对峙,并对日益扩大的总统权力予以严格的限制。 3.灸国司法审查例度提供了一种新的促进宪法实施、监份宪法实施的摸式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解释,把成文法与判例法有机的结合起来,通过司法判例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内容,从而使宪法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又能保持它的相对 稳定。美国宪法之所以继续发展,正是这部不成文宪法反映了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架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结果。同时,司法审查制度在社会变迁和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对促进宪法实施也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大规模的革故鼎新之后,现代社会往往采取制定宪法的方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整个国家规范体系却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更替,修改什么,保留什么也往往很费斟酌。采取了司法审查制度,法官们可以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照新宪法来审查和否定旧规定,使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够在实务活动中不断进行新陈代谢。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消极作用 虽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统一实施,维护法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它根本不象统治阶级自己所标榜的那样理想,无懈可击。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本身都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可以说它是为了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矛盾复杂化的结果。 首先,通过司法审查来适用宪法,把一切不利于统治集团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统统宜布为违宪。例如,1905年在“洛克诉纽约”一案中,宜布纽约州关于把面包房工作工时限制为每天不超过十小时的法律为无效。同时还把一批规定工人工资标准,禁止童工保护女工的法律宣布为无效。理由是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其次,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阻挠社会进步立法。如20世纪30年代,总统罗斯福提出许多“新政”法案,但当时最高法院则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反对“新政”立法。仅在1934年一1936年,最高法院就有12个判决宜布“新政”违宪无效。1937年罗斯福以改组最高法院要挟,使最高法院支持“新政”立法,造成行政与司法关系紧张。 再次,美国司法审查的特点之一就是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进行“再立法”,使宪法在很大程度上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但常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解释时根据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随意取舍,歪曲解释。二是法官个人思想倾向具有决定性意义。同一类案件,涉及内容大致相同的法律,由于法官思想倾向不同,就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最后,最高法院在审查具体违宪案件时,规定了若干原则,分别是“政治问题原则”、“无诉案则无司法审查原则”和“法律之合宪性推定原则”。规定这些原则,一方面有利于最高法院在碰到棘手的案件时,可采取消极的态度退避三舍,得以明哲保身;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联邦法院灵活的维护垄断资产阶级利益。例如:1946年科尔格罗夫诉格林案,最高法院认为划分选区界线的方法问题属于政治问题,不予干涉。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国会选区划分不合理现象越来越严重,成为群众运动,特别是黑人运动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为两大党派进行争论的主题之一。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案,最高法院推翻上述判决,宣称选区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法院有权审理,进行司法审查。同样的选区划分问题,开始是政治性问题,后又成为司法性问题。由此可见,所谓政治性问题或司法性问题,只是联邦法院灵活的维护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法。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与美国在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体制、文化背景以及基本国情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所蕴涵的有价值的观念、制度和措施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对待的,以便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启示,如:“宪法至上”的理念,“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 1.“宪法至上”的理念 “宪法至上”是一切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志,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宪法的至尊权威,这里所蕴含的“宪法至上”的理念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我国,虽然人人皆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天天在说“宪法至上”,但我们距离实现“宪法至上”的法治原则尚有很大差距。如何才能实现真正的“宪法至上”?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实现“宪法至上”,除了完善宪法本身的内容,还要加强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纵观我国五十多年的宪法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却不能具体应用。宪法的效力习惯上被定位在立法上,只是制定其他法的依据,只产生间接效力,忽略了宪法也应该是裁判法律纠纷具有可操作性的最高原则。 2.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应该摒弃,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中所具有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还是有可取之处的。孟德斯鸿认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我国现行的宪法对权力的行使已做出明确的划分,但各权力机关之间缺乏互动性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在监督制约权力中作用十分有限。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应该建立一种权力制约机制以控制权力越轨,规范权力运行

最美司机作文范文 篇3

论文摘要:最优公司治理合约是人们在约束条件下理性选择的结果。社会制度基础就是公司治理合约选择的给定约束条件、社会制度基础发生变化,公司治理合约模式也将随之发生相应变化。追求总交易费用最小化是公司治理的目标。美国公司治理合约模式也在不断演化中,特别是近些年来。出现了较大变动,这是社会制度基础变化的结果,演变过程体现了路径依赖特征。我国企业也应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公司治理模式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革。

公司治理制度是一系列的激励、保障争议解决过程的安排,它被用来规范公司中各利益相关者的行为。人们重视公司治理问题,是由于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和现代市场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问题不可避免。有效的公司治理被当成企业获取较高经营业绩和实现长期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特别是前一段时期出现的世界级大公司的财务丑闻和破产倒闭事件,让人们不得不关心公司治理问题。为此,美国也重新修订了《公司法》《新的镶公司法》加大了公司高层管理者在治理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使学术界掀起一股新的关注公司治理问题的高潮。

一、公司治理合约的分析框架

公司治理的本质,实际上是企业行为人对企业权力和利益的争夺。准确把握公司治理问题应从企业所有权角度出发,公司治理就是一个关于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契约。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现实经济中形成的各种合约,都是人们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结果。同样,企业的治理合约也是人们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迫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公司治理合约选择的约束条件,就是企业所处的制度环境,也即社会的制度基础,包括社会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文化特征、政治制度以及由此派生的企业制度基础,如资本结构、股权结构、债务结构,等等。

现实社会中,资源又是短缺的。正是由于资源的短缺性,导致了产权的重要性。现代企业是一种委托型企业。这就决定了企业不同组成主体在委托关系中,发生产权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形成不同的合约模式。不同治理模式最终的治理成本又不同,公司治理合约选择的目标是实现治理成本的最小化。

交易是寻求满足的一种手段。交易费用又可分为内生交易费用和外生交易费用。内生交易费用是市场均衡同帕累托最优之间的差别。外生交易费用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发生的那些费用。从治理成本的不同成本类型看,治理成本实际上是内生交易费用和外生交易费用的不同表现形式。任何治理合约所发生的治理成本相当于治理合约的总交易费用。一个公司治理合约选择及其演进,其直接影响因素是包括内生交易费用和外生交易费用在内的总交易费用。。而决定总交易费用的主要因素,是社会制度基础。也就是说,企业治理合约模式是在现有制度均衡框架内,追求总交易费用最小化的结果。社会现有制度基础是公司治理合约选择的直接影响因素,而杜会分工水平、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是公司治理合约模式的间接影响因素,公司治理合约是这些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二、美国公司治理合约的选择依据

美国公司治理合约也是在特定的社会制度基础上形成的,它建立在普遍分工基础上,社会分工程度深化,人们普遍认为专业化是节约社会资源、提高生产效率的必由之路。社会分工的深化也确实促进了美国各类市场的较高发育,市场交易效绷良高,降低了市场机制界定产权的交易费用,这为美国市场化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和选择提供了制度基础。美国是个人主义和平民主义思想较重的国家,美国的法律也倾向于不让任何一家机构具有举足轻重的力量,禁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工业和商业公司的足够起控制作用的大宗股票,并在信息一披露上对构投资者的买卖增加一要求,在单个企业中,单个机构拥有的股份比例是很有限的。民意调查也表明,美国人对权力的集中有一种持久的不信任感,不管这种权力的集中是在政府内还是在政府外。并且,美国式的全民竟争性选举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普遍存在,强化了经济权力的分散性,促使对经济权力集中进行限制的法律的出台和强化,最终导致美国企业股权结构的高度分散。”

美国模式的公司治理合约,是典型的普遍关系治理合约。其特点表现为企业以股权融资和保持距离型融资为上,主要借助资本市场的外部化治理机制、不同利益主体权力制衡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以剩余索取权分享的物质激励为主的经理激励机制实现治理。

在美国,历。史所形成的市场体系完善、分工细化、股权分散等制度基础,导致在确定产权的费用中,人们更愿意在拓广潜在贸易。关系和实现不同利益主体竞争投人更多的费用:..因为股权分散,个人持有某个特定企业的股票比例小,对于股东个体而言,采取“用手投票”的方式是不划算的。并且。,严重的“搭便车”问题也降低了股东“用手投票”的积极性。这必然形成外部的市场化治理和产权界定准确度高的公司治理合约。综合而言,在既定的制度基础条件下,美国模式的公司治理合约能够降低总和的交易费用,高效率的资本市场可以进一步促进社会分工和提高专业化的效率,社会资源配置会产生高效率和效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具有很强的制度依赖性,是在一定社会制度基础上的现实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总交易费用最低。在现实中表现为,在某一特定的历史阶段,美国模式是有效率的,对美国经济发展的贡献是不容置疑的。

三、美国公司治理合约的演进与变革

社会制度环境决定了公司治理模式,公司治理模式适应于社会制度环境。社会制度环境又是处于不断演化中的。不变是相对的,变化是绝对的。这就决定了任何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都不是僵化的,都会随着制度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演化。

社会制度的演化是行为人博弈的结果。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社会制度的变迁方式包括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诱致性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是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与此相反,强制性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实行。

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渐进式的,过程漫长,呈现出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也就是说,一方面原有的制度环境对制度变迁的方向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有学者称为“惯性”,这种“惯性”可能是效率的表现也可能是既得利益集团阻碍变革的政治因素;另一方面,多重博弈均衡微小的改变通过自强化机制可能形成对制度的锁定、影响对更有效率制度的选择。即使是强制性变迁也具有路径依赖特征,常常受制于如习俗、文化传统和心智模式等非正式规则,有时这种影响程度是巨大的。因此,有理由认为,任何制度变迁方式都具有路径依赖特征,不管这种依赖程度是明显还是不明显,是强还是弱。制度是浓缩信息的载体,这些信息涉及参与人在一些重要场合行为决策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参与人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制度的指导和约束。所以,社会制度的演化,必然影响交易成本大小、结构以及行为人的交易行为,进而公司治理合约模式将会发生变化。

近些年来,世界经济格局和经济环境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各国的制度环境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改变,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也在潜移默化地演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来看,美国公司治理模式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这其中即有诱致性变迁的作用,也可以看到强制性变迁的影子,这种变迁节约了总的交易成本,适应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资本市场上的恶意收购受到了立法的限制,对股东至高无上的权益提出了质疑。特别是上个世纪劝年代末,美国许多州出台了反收购法,股东权益受到很大限制;②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明显加强,不再扮演单纯的投机者角色,美国沃顿商学院教授迈克尔·尤西姆认为出现了由“管理人资本主义”向“投资人资本主义”的转化;③放松了对银行持有公司股票的限制,使银行的能量得到进一步释放,银行开始以独特的双重身份(股东、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一定的相机治理作用;④员工开始参与公司治理,最近十几年在西欧模式的影响下,美国的劳资关系出现了松动的迹象,一些公司的董事会中出现了职工的影子;员工持股计划也改变了职工单纯劳动者的身份。还有一个最明显的强制性变迁的例子,就是美国7月通过的《加胆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虽然它对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具体作用还要等一段时间才能观察到,但它带来的影响是绝对不能忽视的。不过,从总体上看,美国社会制度环境的变化,主要还是沿着原有的外部市场资本主义轨道演进,进一步强化了外部市场的功能和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所以说,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合约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变化,但总体上还是表现出原有的治理特征。

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这一系列变化,可能是有意识的、自觉的,也可能完全是适者生存的规律所致,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司治理的模式特点。只是由于社会制度环境发生了变化,才不得不在治理制度上做出相应的反应。这说明在治理制度的演化博弈中,路径依赖和惯性是重要的。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公司治理合约是社会制度基础的函数,社会制度基础发生了变化,公司治理合约模式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但社会制度演化的路径依赖特征决定了公司治理合约也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对于我国,正处于转轨经济时期,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社会制度变化给公司治理合约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必须清楚在社会制度基础条件不具备的条件下,不要完全照搬一个国家的现有模式。任何制度安排,包括公司治理合约的安排,都是特定国家的政治、法律、历史、文化等环境因素的产物。我们可以吸收各种模式的优点,但更需要透彻理解各种模式赖以生存的土壤环境,刻意模仿甚至照搬某种模式是非常危险的。

最美司机作文范文 篇4

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按美国宪法规定,联邦与各州实行分权原则,联邦与州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立法机构和司法体系,这样,美国就有了两套法律体系。不仅如此,每个州又有各自的法律体系,不但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而且法律内容也有不少差异。例如: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联邦普通法,只有州普通法,可以说50个州就有50种普通法。另如,有的州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有的州则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有的州离婚条件很严,有的州则较宽。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制度比较复杂,也比较多样化。当然,美国法律基本上是统一的,这种基本统一由联邦宪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所保证。

二、契约法促就了美国社会的信用根基和公民诚信守约的普遍意识

在美国,信用、守约是公民普遍的信条,这得益于美国良好的教育机制和环境造就了公民较高的素质,也得益于美国的契约法律制度。契约法主要是判例法,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在商业方面。20世纪50年代,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费信贷保护法》(1968)等。美国重视必须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与不必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的区分。前者包括超500美元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必须有契约成因,即以交易为内容,因而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

三、在立法和法院判决上保护弱者是美国法律的重要特点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人民和平集会或申请政府伸冤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使政府阻止任何发言或出版的行为不合法,并限制政府因某人曾发言(撰)文而随意受到追究。立法者的立法旨意非常明显:讨论公务不受任何限制。法院判决也显不同:某报对电影演员的批评失实,损害其名誉权,判赔100万美元;而批评议员州长失实则判罚1美元。当然,在美国并不是说言论者在任何场合下的言论都可以不受追究,其法律中也有伪证罪、抵毁罪的规定。

但在媒体的监督面前,民众是弱者,政府及其官员是强者,通常法院以保护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则给以不同对待的判决,是美国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在许多州,公众可以对官员或候选人自由评论,即使有错误也不承担责任。《紧急救济法》的制定也是保护弱者这一特点的有力说明。

四、判例被认为是美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即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在美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关系,判例被认为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之一,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这一差别,中美两国法官在法律推理适用方面也产生了显著区别。中国法官审理案件时,除现定事实外,首先是考虑有关制定法如何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当然会考虑有关判例,但判例不能作为自己判决的法律根据,只有成文法的规定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与此不同,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确定事实外,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件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找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根据。

五、美国司法权处于优越地位,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

美国宪法确立了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即国家机器的三大权力机关,并各有其独自的责任和职能,相互制衡:立法部门(国会)制定法律;行政部门(总统及其政府部门)实施法律;司法部门(主要是法院)适用法律,而且还把宪法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从而使司法处于优越地位。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判,审查一切法规的合宪性。如果法院认为某项立法违宪,即可拒绝执行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这项原则在美国宪法中或在任何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据笔者查阅资料,这项原则是由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确立的。1801年3月3日,美国总统亚当斯在卸任前夕签署委任状,任命马伯里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

但委任状未及发出,翌日,杰斐逊就继任了总统,并命令国务卿麦迪逊停发委任状。马伯里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请求联邦最高法院签发强制执行令,命令麦迪逊发给他委任状。当时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以该司法条例与宪法冲突为由宣布其第13条无效,在由他起草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的判决书中留下了历史上著名的格言: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由此形成了美国法律中的违宪审查制度。从此美国的国家机构在职能分工上更加清晰,也使其司法程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美国政治制度发展影响重大乃至对世界上其他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些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

六、从法律上和制度上切实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美国法律十分强调司法独立,所谓司法独立即法院的命令或判决是法官根据法律并在适用已被公认和既定法律原则、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受某个个人或某个机构的影响,以求从源头上保证司法公正。美国法律规定:法院和法官只服从法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官按“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办事。就是说,法官凭自己的“良心”行使职权;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人有罪前,从无罪方面考虑,推定其无罪。

最美司机作文范文 篇5

关键词:公司治理机制;文化;金融危机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117-03

前言

公司治理机制研究的是企业的制度安排,是反映企业不同参与者之间契约关系的组织管理制度。自从Berle和Means提出委托―理论以来,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论研究不断发展,近年来的研究表明,各国公司治理机制的形成于该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文化环境等有着深刻的关系。因此,要探知一国公司治理机制的特点与缺陷,必须深入到公司治理结构之外寻找原因。

一、公司治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在一个公司内部,需要实现生产的连续性和交易的连续性,而分工的细化和生产的社会化使得现代企业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能够和平共处,保证生产和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抑制各方的自私性,使之满足效率要求。西方国家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为抑制人性的自私,实现企业生产与交易的高效率提供了保障。

公司治理的实践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而逐渐变化的,而“公司治理机制”概念的提出却是很晚的事情。1979年,威廉姆森在《现代公司的治理》一书中最早提出了这一理论,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公司治理已经称为企业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谓公司治理机制,是指由股东(所有者)、董事会和管理层,三方组成的一系列制衡关系。建立公司治理机制的目的是改善公司治理状况,提高公司运行效率,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国家的公司,所建立的机制内容也会不一样。

就时代背景而论,在资本主义经济启蒙过程中,为了满足生产社会化和产品标准化的需求,企业往往采用“垂直一体化”的管理架构,即通过高度集中的所有权、逐步延伸的产业链和快速扩张的公司规模来提高生产效率,以规模效应获得市场竞争优势。

当今的世界经济对生产社会化的需求进一步深化,对产品的需求逐步趋向个性化。一件产品的生产已经难以于一家企业中完成,生产环节往往要分散于多个企业、乃至国家中。而这些企业之间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是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关系。这样以来,原本为处理三方关系而设计的公司治理结构便无法发挥效用。

二、西方国家公司治理机制的特点

每个人都有自私的一面,这种欲望在表达方式上各有不同,但是总体来看就能表现出某种共性,好的制度设计就需要适应一个经济体中民众行为的共性。而人性在一个群体中表现出的共性,具代表性的就是文化,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考察公司治理中的文化因素。

西方文化与东方文化存在着巨大差异,甚至在在西方社会内部,根据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文化也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在各国实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均有表现,典型的有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和以德日为代表的机构(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市场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发达的市场机制强化外部监督;机构(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银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占据主要地位,而银行持股可以使公司加强与客户企业的联系并收取中介费用,并且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注重发挥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本轮金融危机的发源地是美国,危机主要暴露出了市场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的缺陷。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建国历史比较短,文化类型属于典型的移民文化。社会构成的多样性和历史上的反垄断传统塑造了美国经济上的自由主义;西进运动和专利保护政策培养了美国人敢于冒险,维护创新的英雄主义;契约观念和法治精神奠定了美国文化中的理性主义。

美国的文化因素对美国公司治理机制的形成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凡事过犹不及,文化特征的某一方面过于突出会反过来对公司治理机制造成巨大的破坏作用。为了抑制负面作用,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就包括了许多特殊的制度设计,具体分析有以下三点:

第一,维护小股东权利。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不鼓励公司相互持股,投资者也很少集中购买某一家公司的股票,这造成美国的金融机构和大型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中小股东没有能力参与公司治理。为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美国公司大多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任意组合自己的有效表决权重,将其投向不同的议案,这样就对大股东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并试图在董事会中争取到一席之地。

第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美国历来有强烈的英雄崇拜情结,这在公司治理中常常表现出对某一核心人物极度推崇与信任。为了抑制这种个人能力扭曲企业制度的现象,美国设计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通常是在某一领域有专业才能(比如财务、法律等)的人,他们能发挥较强的监督功能是因为他们具备“独立性”,能够以客观的视角为公司的经营提出专业化的建议。

第三,突出外部治理的作用。在公司股权十分分散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司融资的便利,美国的金融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发达的资本市场和经理人市场补充了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基于公司财务绩效的股票交易市场能很好地评价公司经营成果,是投资者考察公司状态的最直接途径,发达的经理人市场为公司选择管理者提供了充足的资源。

三、金融危机与公司治理机制弊病

虽然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很好地抑制了本国文化的弊端。但是制度的变化相对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而言,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经历长期繁荣之后,美国公众的风险意识逐渐变得迟钝,人性中的自私、贪婪等因素,文化中的冒险、个人崇拜等缺陷逐渐放纵出来,公司治理结构中制衡机制逐渐地丧失了功能。

在现实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没有完全地获得满足,他们需要获得的不是收益,而是风险与收益的组合,而企业的管理层则只着眼于企业的短期经营成果,以便获得高收入。为了追逐短期利益,管理层实行激进的经营策略,为投资者营造美好的前景,却没有向投资者灌输应有的风险意识。如此一来公司也就走上了一条危险的道路。比如,2001年安然事件暴露出该公司多年来制度化、系统化地进行财务造假,美化公司的财务报表,为管理层攫得大量的非法收益。

与此同时,英雄崇拜的剧情在历次危机中也不断上演。对英雄的崇拜深入到美国人生活的各个层面,是“美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领域,像巴菲特、比尔・盖茨等,通过奋斗致富的社会精英为民众树立了正面典型。但是民众在崇拜的同时,也给予这一群体过度的信任,认为只要跟从他们,自己也能获得成功,不知不觉中放弃了制度的监督作用。2008年雷曼兄弟公司的破产就是这一现象的最好诠释,董事长理查德・福尔德自雷曼兄弟从运通公司独立出来是便成为公司的掌舵人,并且一度兼任总经理,这样一位权威的存在使得雷曼兄弟的制度制衡机制流于形式。理查德・福尔德带领雷曼兄弟在次级贷款(证券化领域不断地开疆扩土,给公司积累下来大量的经营风险。当经济环境恶化,公司业务的隐含风险就逐渐暴露出来,最终雷曼兄弟资不抵债,于2008年9月15日申请破产。

在美国金融风险积累过程中,资本市场的所具有的外部监督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股票市场能够反映一个公司的经营成果,但是股价容易受公司财务数据的影响。美国许多公司的管理层为了粉饰自己的经营业绩,试图操纵公司财务报表,推高股价,以此挣取巨额收入。而投资者在这个过程中也获得了投资收益,所以没有动力深究管理层行为决策的风险。在这一过程中,股票市场所反映的公司价值也被扭曲,理论上讲,股价是公司未来净收益的折现值,但是现实中,股价更易受到公司过去经营业绩的影响。在经济环境向好时,企业的价值往往被高估,与此同时,良好的经营业绩也使公司容易获得诸如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正向评价,公司也就拥有更多的空间做出高风险决策。

纵观金融危机前后美国金融机构的表现可以看出,美国的公司治理机制在风险监控方面的确丧失了能力。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针对国民文化因素制定了相应的制衡机制,但是制度的作用依然显得很脆弱。总体而言,美国的公司治理机制的缺陷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机制设计与宏观监管不协调。公司治理机制是为了协调三方权责利益,但是并未规定公司与监管机构的关系,公司的行为常常试图突破宏观监管的原则。为了维持宏观经济稳定,美国的监管机构努力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但是在政策执行中,公司往往试图逃避监管。这一点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美国金融市场上出现的“影子银行”,即是指游离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起系统风险和监管套利的信用体系。在危机前,美国的“影子银行”运行的资金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金融机构追逐利益的“理性决策”恰是与金融监管的宏观目标相背离。

机制设计与机制执行脱节。通过前文对美国公司治理机制失效的介绍可知,我们既需要好的制度设计,同时需要严格的制度执行。在经济长期平稳发展之后,美国民众逐渐放松了对风险的考察,金融机构实施更激进的经营策略,向市场注入了大量高风险金融产品。而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风险监督和管理机构也丧失了警惕性,为了谋取利润,降低了执业标准,助长了市场上的冒险行为。惰性也是人性的一部分,思想上的懈怠是造成公司治理失效的重要原因。

公司治理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环境发生变化的结果。前文讲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产品的生产不再局限在一个公司之中,企业与企业的关系不再是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而是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关系,这动摇了原本三方制衡的公司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基础,公司的治理要考虑到其他的合作者、公众、以及各国政府。在新的环境下,公司治理的目标不再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

四、对完善中国公司治理机制的启示

每一个国家在建立自己公司治理模式的时候,都要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中国在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时候,不能照搬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制度,否则不仅无法解决西方国家法人治理机制的弊端,还会造成“舶来”的制度在中国水土不服。

为了探究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机制,就必须对中国的文化环境进行考察。中华文明底蕴深厚,农耕文明、儒家佛教思想与道家思想是构成中华文化的根本因素。这些文化因素对中国人的思想、行为产生了深刻影响。

首先,在行为上,崇礼重义,强调服从。中国人这种文化传统与美国的自由主义思想有一定出入,在一定程度上更接近德日的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想要建立发达的金融市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方面需要完善市场规则,另一方面要培养民众的契约精神和法制观念。而在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设上,可以借鉴德日模式,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提高决策透明度,明确公司各种成员的职责分工。

其次,在思想上,追求中庸,强调中和。“中庸”思想使中国人更加追求内心的平和,强调伦理道德对生活的指导约束作用,在为人处世上主张和为贵,这种思想可以作为企业团队建设的纽带,充分发挥包容、人和的文化优势,提高管理层的效率。同时提高企业参与者对职业道德的敬畏,减少道德风险与寻租。

最后,在组织上,重视地位,官民分明。中国人的办事讲究“名正言顺”,强调形式,注重上下秩序,这种文化传统在维持组织稳定方面能够起到巨大作用,但是恰与个人主义、创新精神和平等思想相悖,是限制中国公司治理机制有效性的弊病,容易导致“一言堂”或是寡头垄断。因此在建设中国的公司治理机制时必须淡化“官民”思想,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经理人选拔机制,实现团队的民主化,提高团队的执行力。

此外,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公司治理机制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2008年金融危机后,利益相关者理论被公众广泛接受,并且正逐步付诸实践。经合组织(OECD)制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也将利益相关者保护列为其主要内容之一,认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投资者、雇员、债权人和供应商等)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益相关人为创造工作岗位和财富以及保持企业财务文件而进行积极合作”。由此可知,利益相关者理论将是未来公司治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积极将各类利益相关者纳入到公司治理活动中来,更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公司治理机制不仅影响一家企业的兴衰,还会影响一国宏观经济的稳定,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不仅能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决策效率,还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增强一国的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吸引力。否则,市场的参与者将会寻觅公司治理的漏洞,无限放纵自己的私欲,不仅吞噬企业的财富,还有可能引发“蝴蝶效应”,造成宏观经济波动。在完善中国公司治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更要立足中国国情,研究中国特殊的文化环境。“用中医中药祛中国病”,才能真正解决中国的公司治理问题。

参考文献

[1] 范诵,李垣,管黎华。公司治理:制度与人性的结合[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01,(S1):68-76.

[2] 石意如。从人性角度看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交易成本[J].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学报,2004,(1):26-61.

[3] 李金珊,侯若石。在市场经济中抑制自私性的经济学意义[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6,(2):39-46.

[4] 郭德,刘文庆。公司治理结构的民族文化根源性思考[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60-64.

[5] 薛有志,彭华伟,饶。美国伦理文化观的形成及对公司治理伦理的影响[G]//中国管理现代化研究会。第四届(2009)中国管理学

年会 ――组织与战略分会场论文集,2009:7.

[6] 肖成民。公司治理的若干维度及与冲突之间的关系[G]//中国会计学会审计专业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第八届全国会计信息

化年会论文集,2009:10.

最美司机作文范文 篇6

凡是住在台湾、稍稍留心时政的人,都听说过一个叫做“西方公司”的机构。这个机构对外相当神秘,外间鲜有人了解它的真实情况。其实,所谓的“西方公司”就是台湾“空军特种任务组”的代号。成立这家特殊“公司”,最初是美国中央情报局(CIA)的授意。自中国人民志愿军在朝鲜战争与美国军队交手之后,美国就非常关注中国大陆的军事情报。然而,如果由美国空军自己出面,在中国大陆上空进行侦察,就等于公然侵犯中国领空。何况这种深入中国大陆的空中侦察是非常危险的,美国不愿让自己的飞行员冒险。美国中央情报局于是看中了台湾,计划由台湾飞行员驾驶美制侦察机,潜入中国大陆上空进行侦察活动。台湾与大陆是一个国家,台湾空军进入大陆上空,不存在国与国之间的领空问题。况且,当时海峡两岸处于尖锐的军事对立状态,台湾当局当然会选择跟美国中央情报局合作。在这样的背景下,由美国提供侦察机并负责培训,由台湾军方出人,组成了“西方公司”。美国和台湾方面还为这个合作项目取名为“快刀计划”。

美国特工总部训练出来的两只“黑色幽灵”

“西方公司”成立后,下属两个飞行中队,即第34低空侦察机中队与第35高空侦察机中队。这两个中队都是昼伏夜出,而且为了便于在夜间行动,侦察机的机身都被漆成黑色或深蓝色。这样一来,第35中队就有了个代号――“黑猫中队”。35中队使用的飞机全部由美国洛克希德公司提供,是当时最先进的RB-57D、U-2高空侦察机。一般的客机飞行高度大约三、四万英尺,战斗机能到达到四万英尺,但是U-2型侦察机的飞行高度可以达到七万英尺。这种性能优良的侦察机对飞行员的素质要求也很高,其军衔必须在上尉与上校之间,拥有3000至4000小时的飞行经历。1959年3月,35中队的全部飞行员由美国空军杰克森少校带领,前往美国德州的拉佛林空军基地接受培训。

“黑猫中队”正式成立于1961年2月1日,当时以“空军气象侦察研究组”为名,在空军桃园基地组建,对外称“空军第35中队”。它直接隶属于台湾当局空军总司令部,实际由曾任专机机长、台湾空军“情报署署长”的衣复恩全权指挥。蒋经国对这支部队也十分关注,时常来到中队的住处视察。在台湾军界,“黑猫中队”的名气响亮。

“黑猫中队”的主要任务是高空侦察摄影。飞机上装备了高分辨率照相器材,专用航拍相机的胶片总长度达2500米。如在两万米高空拍照,可判读的横向范围达150公里;在18000米上空拍照,可清楚地显示地面人员的活动情况;在9000米以下拍照,地面上报纸的照片经过放大处理后,标题清晰可辨。在“黑猫中队”执行任务的13年期间,曾侦查中国大陆第一次和第二次核弹试爆,侦照了大陆境内青海、新疆、华北、西北、东北、东南各省及中越边界的重要军事设施。侦查范围遍及大陆30余个省,甚至连1971年“9・13”事件发生后的一些迹象也被他们捕捉到。据悉,喜欢秘密召见“黑猫中队”的成员,对U-2拍摄的照片常常亲自过目。有一次,“黑猫中队”队员奉命绕道飞行,拍摄了家乡浙江奉化溪口镇的照片。照片上,“王太夫人”的墓碑,以及孙中山的题字都看得一清二楚。用克莱恩的话说:“在人造地球卫星的摄影足以涵盖中国大陆以及苏俄的目标以前,有一段时间,我们对中共发展尖端武器的了解大都是来自这些世界上最勇敢的飞行员所摄取的照片。这些照片当时对我们来说,价值亿万美元。”衣复恩曾经在1960年访问美国战略空军司令部。该部情报处长史密斯少将带他来到位于地下五层的指挥中心参观。衣复恩在这绝密的地方见到中国大陆的巨幅地图上,详细标明各种军事目标的位置以及中国人民空军机场、防空火力与雷达分布图。

“黑猫中队”在中国大陆的“名气”也很大。截至1967年9月8日上午11时30分,连同在浙江嘉兴上空遭“红旗二号”导弹击中的黄荣北所驾驶的373号U-2飞机在内,共有5架U-2飞机被中国人民空军击落,被击落的飞机残骸目前还陈列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中展示。

设在台湾新竹基地的另一支飞机中队――第34中队,远没有第35中队那么出名。由于军服徽章上的图形是一只展翅的蝙蝠,又是专门选定在没有月光的夜晚执行任务,因此第34中队的代号为“黑蝙蝠中队”。中队的队员们也全部经过美方培训,习惯用英文术语。进入“黑蝙蝠中队”意味着“技术、人品、思想、体格”全部是最精锐的,是高尚的荣誉。中队的每一次任务,都由“西方公司”直接下达,包括进口点、出口点、情报重点等。任务确定后,执行任务的领航员开始制定航行计划、画航线、算出经纬度,而且还要熟读地图、了解当地的地形、地物等。除了进行低空电子侦察之外,“黑蝙蝠中队”还负责空投“文告、传单、号召起义来归证、米袋、救灾口粮、收音机”等物品,有时还要空投陆军伞兵侦察兵。

由于“西方公司”是台湾绝密的军事项目,所以“公司成员”的身份对外严格保密,甚至成员的亲属都不知道他们在从事什么工作,只知道他们在台湾空军服役。为了严格保密,“黑猫中队”和“黑蝙蝠中队”在机场用的是专用跑道,进出的大门也是特别设置的,与空军的其它部队分开。据衣复恩回忆说,根据美国和台湾方面的约定,不论是“黑蝙蝠”还是“黑猫”,在从大陆完成任务返航后,飞机尚未降落时,美国的专用飞机就已经在新竹基地守候,等飞机一落地,美方人员立即登机,拆卸飞机上的电子监听设备,把搜集的所有情报资料带回美国,供中央情报局“研究”之用,直到飞机下次任务前,这些设备才被安装回去。

损失惨重、血迹斑斑的“黑蝙蝠”、“黑猫”

“西方公司”成立不久的1954年5月26日,由“黑蝙蝠中队”的聂经渊、韦盛和、范聪杰、李必成及戴晴川、王梦麟、孔少华等人驾驶的“B-26”侦察机在福建省惠安至仙游上空,被中国人民的高射炮击落。按照规定,由于任务机密,“黑蝙蝠中队”成员是不允许跳伞的。所以当飞机被击落后,7名机组人员全部坠亡。这是“西方公司”遭到的第一次沉重打击。尽管台湾方面得知了聂经渊等人全部阵亡的确切消息,但是对他们的家属只是告知:在执行“空投任务”时因“机械故障”“失踪”。他们中的有些家属一直认为而“失踪”不等于死亡,所以多年来一直盼望亲人能够奇迹归来。

在被中国大陆军方击落侦察机的飞行员中,也有一些幸存者。1957年11月15日,由驾驶员王为铎、孔祥璋及领航官李复全等驾驶的一架“B-26”侦察机,于浙江沿海遭遇中国人民空军炮击,低空回避时撞到山树失事。台湾方面以为又是机毁人亡,故宣布三人在执行任务中“失踪”。不料8个月后,大陆宣布这三个人均被俘虏。后来,大陆方面将三人释放,由美方交涉后接回台湾。衣复恩回忆说,为证明三人未经“洗脑”,美国特别派遣三位专家携带测谎器,对他们进行两周的测谎,最后提出一份百余页报告,证明他们的“清白”。

此后,“西方公司”连连“亏本”,一批又一批美制侦察机在中国大陆机毁人亡,走上不归路。据统计,这两个中队至1974年为止的十余年间,出飞行任务超过1000次,共折损27驾飞机,殉职人数158位,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的侦察机虽然勉强飞回了台湾,但是机身上千疮百孔,几乎报废。

台湾有一个军眷住的地方叫“眷村”。台湾作家龙应台曾说:“‘黑蝙蝠’是台湾社会边缘中的边缘,因为他们从事的是秘密任务,当他们殉难,家属连公开哭泣的机会都没有。”这话听着有些凄凉,但确实如此。

直到1992年末,台湾《联合晚报》的傅依萍小姐,终于破解并披露了“西方公司”的内幕,她充分发挥媒体优势,一连三天在报纸上推出半版专文,介绍“西方公司”与34中队的特种任务。文章发表后,立即在台湾引起广泛关注。1993年初,美国的中文报纸《世界日报》也转载了关于“西方公司”的长篇报道。那些苦苦等待了30多年的军眷们终于明白,他们“失踪”的亲人永远不会再回来了。

空中鏖战“黑蝙蝠”坠落

1963年6月19日的晚上,身为“黑蝙蝠中队”队长的周以栗上校,率13人登上一架“P2V-7”型电子侦察机,执行代号为“知更鸟”的侦察任务。这13人是飞行官陈元讳、黄继鑫,领航官李文骏、王守信、傅永练、汪洽,电子官黄克成、冯成义,薛登举,通信官汴大存,机工长彭家驹,空投士程克勤、杨思隆。当时,正值中国第一颗***爆炸前,按照美国人的指示,蝙蝠们的行动目标瞄准了江西、湖南、广东一带铀矿动向。这架“P2V-7”电子侦察机从新竹空军基地起飞,飞越台湾海峡。为了避免被中国人民的雷达发现,他们超低空从浙江省路桥东北低空飞入大陆。当时,他们的飞行高度仅为300至500米,时速约330公里。按照事先规定的侦察路线,“P2V-7”型机在夜色的掩护之下,先后超低空飞过浙江、安徽、湖北、江西等地。

尽管做了许多掩护,但“黑蝙蝠”的动向还是被中国人民空军发现了。沿途,我空军部队先后出动了驻杭州、衢州、南京、武汉、南昌等地的截击机“米格-17”波爱夫和“杜-4波”型机8架次,进行拦截。然而,“P2V-7”机配备的全景搜索雷达,能在300至900米的高度清楚地显示10公里之内的地形,一旦受到威胁或者遇到地形突变时,可以自动施放电子干扰及进行机动飞行,迅速躲过障碍。跟它交过手的空军飞行员都说:“打‘P2V’,比“瞎子摸鱼”、“大海捞针”还难。”正因为这样,“P2V-7”顺利地躲过了8架次歼击机连续400多公里的跟踪追击,从武汉南下江西。

20日零时32分,周以栗所率“P2V-7”型机飞至江西省中部的新干地区上空,这时中国人民航空兵驻南昌部队指挥所命令驻江西向塘的空24师独立大队大队长董纯仁、副大队长王文礼先后驾驶“米格-17”波爱夫型歼击机升空截击。据王文礼后来回忆:当他听到指挥所下达的战斗命令后,马上驾机起飞。领航员张健不断向他报告“P2V-7”的方位。王文礼发现了“P2V-7”,立刻跟上去,紧紧咬着不放。但是“P2V-7”突然减速,王文礼驾驶的飞机来不及减速冲了过去。“P2V-7”随即从他的视野中消失了。领航员张健很快又向他报告了对手的方位,王文礼也再一次找到了“P2V-7”。就在他接近的时候,“P2V-7”猛然左转,又一次溜掉了。终于,王文礼第三次锁定“P2V-7”。王文礼驾机慢慢靠近,突然朝“P2V-7”撞了过去,而“P2V-7”凭借自动逃避装置,在两机几乎相撞的瞬间突然下滑,第三次把王文礼甩掉了。三个回合过去,时间已经是20日凌晨。

王文礼沉着冷静,没有放弃。他用那双经过反复训练的“夜视眼睛”居然在空中捕捉到了“P2V-7”排气管排出的气体痕迹,于是悄悄跟了上去。而“P2V-7”当时也发现了王文礼的飞机,一下子把飞行高度降到离地面只有100米。当时两架飞机都在山区飞行,“P2V-7”由于有自动避障装置,所以能够飞得这么低;而王文礼的“米格―17”型机却没有自动避障装置,在这样的超低空追击“P2V-7”是非常危险的。王文礼没有惧怕,凭借娴熟的操作技术,一点点地缩短与目标的距离,500米……400米……300米,开火!“P2V-7”借助于自动逃避系统,躲掉了。在两机距离100米时,王文礼又一次摁下了炮钮,一连串红光朝“P2V-7”射去,“黑蝙蝠”中弹了,冒出耀眼的火焰和滚滚黑烟,一头栽了下去。接着,从地面传来剧烈的爆炸声和冲天火光。

“黑蝙蝠”的葬身之处,是江西省临川县大窝坑山上。当地紧急动员,临川县公安局的万耀林就是赶往现场的人之一。当地人从来没有见过飞机坠地燃烧的惨烈场面,赶到现场的人都没有携带灭火器,只能听任大火燃烧。次日,时任中国人民空军司令员刘亚楼上将,乘坐专机赶到南昌附近的向塘军用机场,然后乘车赶往临川现场。这时,当地公安局已经清理现场,坠机者无一生存,在现场总共找到14具尸体。其中两人跳伞,伞被挂在大树上,跳伞者坠地摔死。

6月21日,空军在向塘召开庆功会,国防部通令嘉奖参战有功人员,王文礼荣立个人一等功,并获提前晋级晋衔奖励。6月26日,空军派专机把“6・20空战”有功人员代表和王文礼全家5口人接到北京。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在中南海接见了王文礼、张健和空24师师长王子祥,表彰他们的功绩,对空24师指战员表示祝贺。还详细询问了战斗经过。也亲自接见了王文礼等人。

王文礼成了战斗英雄,1964年9月29日,他被空军党委授予“夜空猎手”荣誉称号。同年10月1日,又作为空军代表参加了首都国庆观礼。多年后,王文礼回忆那场空中“决斗”,感慨地说,其实他之前跟“黑蝙蝠”飞机多次交手,并不是每次都能幸运地击落敌机,安全返航。当时,“P2V-7”有先进的美制黑夜导航系统,而他们驾驶的歼击机却没有。为了能够在夜空用肉眼发现“黑蝙蝠”,他就得把眼睛训练是跟黑夜导航装置一样。他常常拿着手电筒,在漆黑的夜晚走到附近的村庄、田野和小山,睁大了眼睛看前面的目标,一看就是几个小时,直到看得非常清楚为止。那时正值夏天,蚊虫很多,他被叮咬得全身红肿。几个月过去,他的眼睛练得像猫头鹰的眼睛一样,夜间的视力极好。

多年后,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的不断改善,在时任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过问下,两岸共同努力,周以栗等14位“黑蝙蝠中队”成员遗骸,从江西临川运回台湾,安葬于台北新店碧潭空军公墓。

“西方公司”的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