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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汇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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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精选3篇)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 篇1

中心控制室(或消防中心)是设备运行、监控的心脏,直接关系到大厦(小区)的各项安全。为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中控室(消防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须持证上岗。

2、各种相关制度、规程、流程、应急电话等须上墙悬挂或张贴。

3、值班人员必须熟悉相关工作流程、规定,值班时不得擅离岗位。认真注视显示器、仪表、信号灯等,认真作好各项记录,交接班时须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检查。

4、火灾报警控制、联动系统的终端设备(如水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等),须将主令开关置于自动档位,中控室(消防中心)联动柜可置于手动档。当值班人员发现报警信号后,须立刻核实信号的真伪,信号为真时,将其置于自动,并按相关程序对设备进行操作;信号为误报时,及时将设备复位。

5、中控室(消防中心)设备应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维修保养,对计真机软件进行备份,定期清理垃圾文件,修复软件。设备密码须报物业部备案。作用者应在使用界面内进行操作,不得擅自修改系统程序、密码等。设备供货商(保修单位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调试、维修、系统升级时必须征得管理处同意、登记,且管理技术人员在场情况下方可进行,无关人员不得操作中控室(消防中心)设备。

6、办理业主装修申请时,管理处须对拟装修部分的火灾报警装置、喷淋装置、弱电装置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须由业主签字确认,装修造成的系统故障或损坏,须由业主支付系统维修恢复费用。

7、保持中控室(消防中心)清洁、干净和堆放杂物。

8、禁止与工作无关的任何事物。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 篇2

为保障泸县二中校园监控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维护校园安全、文明,特制定以下学校监控管理制度:

第一条:学校安全保卫处负责监控室的安全管理、检查监督工作,进行负责全校的安全防范工作;学校信息中心负责监控系统的维护、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校长有权对监控室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条:监控人员负责作好安全(治安)劳动纪律及其它监控范围内的工作并作好当班的资料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及时汇报。

第三条:严格按规定操作步骤进行操作,密切注意监控设备运行状况,保证监控设备安全有序,不得无故中断监控,删除监控资料。

第四条:保障监控使用的计算机不得做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打游戏、上网、看电影等活动。

第五条:保卫部监督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监控的操作规程,维护和保养好监控设施。

第六条:保持监控管理中心设备卫生清洁、干燥,有关物品摆放整齐。

第七条:严禁非监控人员进入监控中心,除学校规定使用监控人员外,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查看监控录像或调阅有关资料,如需查看相关资料必须经校领导同意。

第八条: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的物品进入监控室,室内严禁烟火,水杯应放置在远离电器设备的地方。

第九条: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控录像资料;不得泄露学校安全秘密。

第十条:爱护公物,各班应保证教室内监控摄像头的安全,不得擅自动用摄像头;如出现人为损坏,追究该班及损坏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确保监控范围内夜间照明,发现路灯缺失、损坏,及时向学校保卫部报告。发现网络使用异常情况及时向安保处报告。

第十二条:高考期间,视频监控室配备专人值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非高考考务人员严禁进入高考视频监控室;任何人不得擅自提供、传播视频信息。

第十三条:本管理制度经校领导同意后即刻生效。

监控室消防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做好辖区内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个体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公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辖区个体经营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二)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场所进行火灾预防和灭火演练;

(四)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五)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的火灾隐患;

(三)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依法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三)遵守用电用气用火用油安全规程;

(四)定期对本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本场所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扑救并疏散人员;

(七)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

鼓励个体经营者制定符合经营实际需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娱乐、餐饮、住宿等个体经营场所,以及个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油气的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场所,并以统一方式在个体经营场所明示。

前款规定场所的个体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明示防火警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三)与相邻生产经营场所、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

第十二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个体经营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责令其改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场所集中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市场开办者等组织,应当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鼓励志愿服务者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个体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不得影响个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个体经营场所下列事项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一)用电用气用火用油是否规范;

(二)是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公安派出所发现个体经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抽查情况在抽查记录中载明,自抽查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抽查记录录入网上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一定范围公开存在火灾隐患的个体经营场所名单。

第十九条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服务事项,为个体经营场所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个体经营登记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发现个体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举报;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监督改正:

(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

(二)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场所内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未依法责令个体经营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